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迅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張雅惠、劉心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迅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宋志杰 被 告 劉心平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 面停車場內,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並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8,563元、租金損失19,120元及租用代步車費28,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應計算折舊,租金損失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並無支出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亦無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縱有必要,僅需租用3天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受讓日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為38,653元(零件12,147元及烤漆、工資共24,580元),固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則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60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工資24,580萬元及營業稅1,659元【(8,600+24,580)×5%】,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 復費應為34,839元。 ㈡系爭車輛租金損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而無法使用,惟其仍須給付日盛公司租金,故請求自系爭車輛送修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出場日即111年4月22日止共計8日之租金損失19,120 元。然查,原告係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其本即負有支付租金予日盛公司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顯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已難謂原告受有此損失。另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賃車輛出險時,由出租人免費 提供代步車予承租人暫用」,可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需維修時,日盛公司應提供免費代步車供原告使用,且依原告提出之日盛公司代步車點交單記載「承租客戶:迅雷、承租車號:000-0000、交修事項說明:出險(事故)、代步車車號 :000-0000、交車時間:2022年4月15日11時50分」等內容 ,足認日盛公司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當天中午,即依上開約定提供免費代步車予原告暫用。準此,原告支付日盛公司租金之義務既非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亦因日盛公司提供免費代步車而非無車可用,是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租金損失19,12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代步車費: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之8日期間,向其法定代理人 之友人租車使用,受有每日租金3,500元共28,000元損失, 並舉日盛公司代步車點交單為證。惟該點交單從形式上觀之,係由日盛公司所出具,代步車亦由日盛公司交付,與原告主張其係向他人租用車輛云云,明顯不符。且日盛公司依租賃契約有免費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乙情,已如前述,原告實無自行出資租用代步車必要,況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支付代步車租金之收據,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受有代步車費28,000元之損害云云,殊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34,839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 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7×0.438×(8/12)=3,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7-3,547=8,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