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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曾耀緯
  • 法定代理人
    廖苑勝

  • 原告
    黃琨傑
  • 被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黃琨傑 被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苑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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