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倪秉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秉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美芳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 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 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然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委由被告設計製作識別證監錄卡片晶片版電路之硬體設計及手機瀏覽器下載觀看之軟體設計,合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前已匯款三次共計25,000元。惟被告未完成產品量產資訊之製作,故要求退回尾款15,000元,並依兩造間「委任設計製作暨服務協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未完成產品設計開發應賠償50%賠償金20,000元,進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等情。惟原告既自陳其僅給付被告25,000元,而尚有尾款15,000元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退回尾款15,000元之理由何在?又原告因積欠被告尾款15,000元而經被告提起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士小字第19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0元確定,則原告於本案為上開相矛盾之主張,復未說明何以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之依據,則原告上開請求之適法性,顯屬有疑。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未完成產品設計開發應賠償50%賠償金,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0,000元,惟本院觀諸系爭合約,均未見原告上開所指之相關約定,則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20,000元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