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81號
- 原告
- 林一
- 被告
- 陳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24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4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41頁),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1頁)為憑。經查,本院核算原告上開提出之估價單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係56,717元(含工資12,139元及零件費用44,578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6年12月,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58元(計算式:44,578×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2,139元,則原告在16,597元(計算式:4,458+12,139)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4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然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供陳:我沒有受傷,系爭車輛因受損送修而造成我的工作不便,我需要安排其他的交通工具,所以才請求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原告上開所述,已難認原告有何營業損失存在。再參酌原告亦自陳: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原告前開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