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翰宗、揚名不動產有限公司、陳欽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郭翰宗 被 告 揚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龍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承攬工作約定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不動產仲介業務,並約定原告係以每月領取業績獎金之方式作為承攬之報酬,雙方復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之工時、休假、加班等均與被告無關,是原告得自行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不受被告之指揮命令。後被告卻要求原告需於工作日之上午9時前至 被告營業處所上班打卡,否則將依遲到時數扣除酬金(下稱系爭扣薪條件),並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 扣減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65,5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108年3月任職時即有先告知上午9時 需到班打卡及遲到要扣款之系爭扣薪條件,原告亦有同意該等條件,後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再將系爭扣薪條件明文化,而原告亦同意而簽名在案,則原告未依約定之時間打卡到班,被告自得依約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以原告遲到違約為由而扣 減原告之報酬共65,500元乙情,有報酬明細(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扣薪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並以系爭承攬契約為依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點雖定有:乙方(即原告)之工時 、休假、加班、津貼、資遣、退休、職災補償等與甲方(即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已自陳:我係於108年3月間到職,被告在我到職約2、3個月後就有告知每天需打卡上班,否則會扣錢罰薪,我因為怕失去工作,所以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復參以證人劉睿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一天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在一開始面試時就有向我們告知遲到要扣薪的規定,且一開始係規定遲到的人要自行投現金到箱子內,原告因為常常遲到,所以我有看到好幾次原告自己去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前早已知悉被告定有系爭扣薪條件,且原告自始即遵循系爭扣薪條件之約定而自行繳交罰款,若原告確未同意系爭扣薪條件者,何以會準時到班打卡及繳交罰款?再參酌被告後於109年9月26日確有將系爭扣薪條件明訂在被告之規章制度中,原告等人觀覽後即在該規章制度上簽名確認乙情,亦有南崁中山長春店規章制度(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益徵兩造之間就系爭扣薪條件確有合意存在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其未同意接受系爭扣薪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扣減之報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