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紅燕、陳招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林紅燕 寄:台北北門○○○0000○○○ 被 告 陳招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巷子駛 出左轉入大鶯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左轉時,未注意由彭頌斌所騎乘,行駛桃園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入相同路口,二車 因而發生擦撞,彭頌斌所搭載之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左足大足趾骨裂、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67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左足大足趾骨裂、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1,595 元,及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0,96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緯川醫療衛材行、上海聯合藥房、美德耐公司、大盛藥品公司、合泰藥品及超商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3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10,3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考量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0,375元,即屬可取,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a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左足大足趾骨裂、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61元,應為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