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濬宏、徐明瑞、鄭玉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林濬宏 被 告 徐明瑞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玉炲 展威交通有限公司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明瑞、被告展威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70元,及被告徐明瑞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被告展威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徐明瑞、被告展威交通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徐明瑞為被告,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具狀增加鄭玉炲、展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為被告(本院卷30頁),核追加之聲明與原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玉炲、展威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明瑞於111年2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彗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0元、交通費用16,800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徐明瑞係受僱於被告展威公司,故展威公司及其負責人均依法應負連帶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玉炲、展威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徐明瑞: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自己受雇於展威公司,及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且徐明瑞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徐明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徐明瑞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4、50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10至21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徐明瑞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徐明瑞並無爭執(本院卷4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徐明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徐明瑞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鄭玉炲、展威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事故發生當時,徐明瑞係受僱於展威公司並為其執行職務,此為徐明瑞所不爭執(本院卷48頁),又展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展威公司與徐明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 展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玉炲應就本件債務與徐明瑞、展威公司連帶負責,然原告並未提出鄭玉炲明示願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之證據,亦未表明請求鄭玉炲連帶負責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主張鄭玉炲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5年,定率遞減折舊率369/1000,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4,600元(含零件2 9,700元、工資24,90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50頁)。其中零件材料費用屬以舊換新,依前開說明即應計 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乃9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44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9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估定為2,970元(計算式:29,700×1/1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4,9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87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本件所請求之交通費係原告之配偶上下班交通之支出,則支出交通費之人既為原告之配偶,即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27,870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而原告具狀追加展威公司為被告後,展威公司已委任吳崇銘為代理人於112年5月4日聲請閱卷完畢(本院卷42頁),應認 展威公司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徐明瑞自111年11月3日起(本院卷24頁送達證書);展威公司自112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