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839號
- 原告
-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樂伯
- 訴訟代理人
- 丁欽允
- 被告
- 蔣嘉洋
游崴翔即崇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4元,及被告蔣嘉洋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被告游崴翔即崇耀工程行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