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敬凱、生活好科技有限公司、柴佩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凱 被 告 生活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佩瓏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 ),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801號 支付命令准許其中75,600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之請求(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8頁),然經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具狀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內容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嗣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9、21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6頁),本院亦認為適當,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合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6月4日,與被告時任之營運長即 證人吳建鋒合意訂立專案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自110年6月4日起,負責協助規劃及架設被 告集團各平台網路服務架構等開發專案,復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報酬為240,000元,然被告無故於110年7月15日 終止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0,000元,然遭被告藉詞推託,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證人吳建鋒於110年5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並負責資訊系統規劃之工作,後證人吳建鋒以人力不足而建議被告尋覓外部公司協助資訊系統之建置,被告遂請證人吳建鋒向外詢價及瞭解執行能力等條件,而被告審閱證人吳建鋒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後,認公司因財力及人力資源不足,而未同意執行系爭合約書,亦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是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3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吳建鋒有向原告表示承攬契約關係已經成立,且證人即專案經理謝依宸已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64頁背面),而證人吳建鋒亦證稱:證人謝依宸有要我向原告表示系爭合約書已經簽訂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7頁背面)。惟查,證人吳建鋒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書中並未提及證人吳建鋒有代表被告對外簽立契約之權限(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1至45頁),且證人吳建鋒於本院詢問時亦係證稱:契約之簽訂流程均係由外部客戶先提供合約,或是由公司法務先行確認後,再由我去跟客戶協商,協商後法務會再次確認契約之內容,證人謝依宸才會在契約書上用印,契約關係才算成立,所有的契約都要以證人謝依宸用印為準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足見證人吳建鋒並無代表被告簽訂契約之權限,且依證人吳建鋒上開所述,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否應係以證人謝依宸是否有在契約上用印為準。而觀諸系爭合約書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及用印乙情,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6至31頁)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頁,桃小字卷第64頁背面),則原告主張上開承攬關係已在兩造間成立等語,已難認有據。 ㈢再參以原告另主張:證人吳建鋒稱證人謝依宸已將系爭合約書寄出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64頁),然證人吳建鋒於本院詢問時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證人謝依宸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並稱會交由行政人員寄出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7頁背面),是原告上開所述與證人吳建鋒之證述內容已然相異,況此均為證人謝依宸所否認,證人謝依宸並證稱:我當初有請證人吳建鋒去接洽廠商來做這個案子,但被告對於相關的細節內容都還沒有決定,所以只是先請證人吳建鋒去找廠商接洽,後證人吳建鋒有提供系爭合約書供閱覽,但因系爭合約書上關於工作之內容、監管措施等詳細內容均不明,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我也沒有同意證人吳建鋒可以向原告表示契約已經成立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復參諸證人吳建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證人謝依宸亦否認為其與證人吳建鋒間之對話(見本院桃小字卷第63頁),而證人吳建鋒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且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亦僅有提及「這邊法務長已經修改,請再幫我看一下是否可以用印」、「更新了,結構上我們稍微看一下,頁面內容有些只是先開出來,需要整理圖檔跟文案」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6至47頁),而錄音譯文中亦僅見對話雙方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付款與否及資遣等事宜多所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8至50頁),均未見證人謝依宸有同意或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自難逕以證人吳建鋒上開證述,遽認兩造之間就系爭合約書已達成合意。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兩造就系爭合約書確已達成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0,000元,即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111年3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