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田惠田、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技典、黃柏綜即亞業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92號 原 告 田惠田 訴訟代理人 吳月詠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受 告知 人 黃柏綜即亞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至被告龜山店購買大金牌冷氣3台(下稱系爭冷氣),約定同年8月22日至伊新購住宅安裝,伊則於同年11月入住新宅,詎伊於109年8月6日開啟 主臥室冷氣使用後,竟發生漏水情形,經大金原廠維修人員檢修後,認定係室內機排水管阻塞,嗣於110年9月,又發生客廳及主臥冷氣漏水情形,經大金原廠維修人員檢修後,認係因排水管彎折或斜度不足所致,顯見冷氣漏水乃被告安裝排水管不當所致,伊因此受有裝潢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9,300元、冷氣拆機安裝費33,900元、裝潢工程保險費2,000 元等損害,另因冷氣無法使用,不僅幼子長疹子,伊全家人皆難以入眠,影響正常生活,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3,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冷氣裝機後即會同被告驗收簽認,原告於長達近1年後方開機使用,顯有「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査」之情形,應認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冷氣,且伊安裝之排水管並無瑕疵,排水管縱有彎折或斜度不足情形,亦可能為原告後續裝潢工程中不慎折彎或破壞斜度所致,原告應證明伊完成排水管安裝時已有彎折或斜度不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並於上開時間進行安裝,嗣於上開時間發生冷氣漏水情形等情,有販賣明細單、統一發票及漏水照片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漏水係因被告安裝冷氣排水管不當,使排水管彎折或斜度不足所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之爭點即為被告應否就原告因系爭冷氣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2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倘於受領給付後,始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債權人已證明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方由債務人就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自承系爭冷氣業由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完成安裝,且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原告亦於同日在出貨單上簽認而受領系爭冷氣,然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後始主張有排水管彎 折及斜度不足等不完全給付情形,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安裝之排水管有彎折及斜度不足致排水不良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手機翻拍照片、訊息對話截圖及大金原廠售後服務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惟該手機翻拍照片之服務備註欄僅記載「室内機排水管阻塞已告知客人找安裝處理」,並未載明阻塞原因;訊息對話截圖僅可得知原告委託之設計師將於108年8月12日到場及原告自陳「當初排水裝的人隨便裝」等語;大金原廠售後服務單所載內容,亦僅為到場服務技師依其目視現況所為之個人判斷,並非嚴謹之鑑定結果,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安裝之排水管因彎折或斜度不足致排水不良等情形。 ㈢原告另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1至150頁),但 查,第139頁照片僅能看出排水管有彎曲情形,無法證明不 能發揮排水功能;第141至144頁照片雖可見排水管彎折情形,但該等照片係拆除冷氣機、破壞裝潢後之樣貌,無法呈現被告完成排水管安裝時之實際情況;第145、148至150頁照 片固可證明裝潢時留有供放置管線之空間,然拍照時排水管均已拆除,未能窺見被告所安裝排水管之狀態;第146、147頁照片則未能清楚顯現排水管積水情形,且排水管縱有積水,其原因亦屬多端,是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安裝排水管時,即有彎折及斜度不足致無法排水情事。 ㈣此外,證人即負責安裝系爭冷氣排水管之人員趙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施工時是配合設計師畫的圖面,決定管線安裝位置及路線、排水,伊折管之角度通常不會呈90度,因為管子有折扁之風險,伊會將管線調順,讓管線呈現圓弧狀,且在折完管後會確認管線可用;排水管並非一定要用特定材質,只要可以排水且符合現場狀況之材質都可使用;完成安裝後,伊會確認排水通順後才交給業主,像法院所提示第142頁照片中這種90度折死之情況,通常是木作裝潢時壓 到水管所致;安裝管線後尚未木作及裝機前,伊會使用抽水馬達測試排水,方式是用抽水馬達將水桶中的水抽到排水管內,若桶內的水都能順利抽出,就表示排水沒有阻礙,伊印象中本件排水測試並沒有問題;排水管要連接冷氣機的地方,伊會稍微往上拉,讓水管跟冷氣相接,雖然會發生折痕,但不會影響排水;依伊之經驗,法院所提示第139頁照片排 水管彎折情形不會影響排水,因為排水管如果折死,會有像銅管折死時兩邊出現微微尖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1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且衡情趙偉翔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信。況原告自承:伊先進行木作裝潢並預留冷氣管線位置,再由冷氣廠商進來安裝管線,管線安裝好再由裝潢公司將管線封起來,最後才由冷氣廠商安裝主機及室内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可見被告完成冷氣排水 管安裝後,尚有裝潢工程進場施作,且施工項目為封閉冷氣管線,則原告主張之排水管彎折、斜度不足等情形,自無法排除係後續裝潢施工所導致,而此亦與趙偉翔證稱排水管90度折死之情形,通常是木作裝潢時壓到水管所致等語相符,尚無從僅憑原告所舉排水管彎折及拆除裝潢之照片,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情形。 ㈤至原告所提管線照片(見本院卷第23、151頁),固可認定被 告安裝管線時因切割板材產生缺口,以及電線規格為2mm等 事實,惟上開事實均與被告主張之損害無關,自無從採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安裝系爭冷氣管線時,有排水管彎折、斜度不足致不能順利排水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7、213、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