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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41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林逸慈
被告
紳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曹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4 台(下稱系爭作業車),並於109年7 月1 日就系爭作業車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 月1 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租金加運費每台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2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共44,398元,然被告僅給付8,400元,尚積欠原告35,998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此係訴外人鄭棋岷未經被告授權,擅自以被告名義締約,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送貨單、退租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此據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空言所辯,本難遽採。

㈡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合約、送貨單、退租單、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及客戶名稱均為被告「紳展工程行」,足認本件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負責人曹世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在三峽工程有同意他(指訴外人鄭棋岷)用我們的名義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縱如被告所述係訴外人鄭棋岷未獲被告之授權,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知悉,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尚難以此免除其給付義務。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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