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曾耀緯
- 當事人羅時強、黃佑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7號 原 告 羅時強 被 告 黃佑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興西路2段往寶慶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931元,及受有3日營業損失4,539元,共計58,470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華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華江公司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7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3天營業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 車輛僅有輕微擦傷,不會損害盲點感知器,且保險桿當時沒有那麼大的凹痕,對於賠償修車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左右兩側盲點感知器及後方保險桿受損,維修費用共計53,931元之損害,被告固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否認系爭車輛之左右兩側盲點感知器及後方保險桿受損為其所致,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後方保險桿、後方盲點偵測器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為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正後方追撞之事故,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正後方之保險桿、左後及右後側均無明顯之裂痕或凹陷痕跡(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且系爭事故係肇事車輛自正後方向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卻無無明顯凹痕或擦傷痕跡,顯見撞擊力道不大,應僅為輕微擦撞,左後及右後側之盲點感知器並非位於車輛正後方,尚無可能在保險桿未有明顯凹痕、擦傷之情形下受損;再者,觀之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其烤漆表面許多凹凸點且佈滿骯髒灰塵,與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外觀整潔且未受損之照片不符,亦僅為局部之照片,難認確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原告亦未就左右兩側盲點感知器及後方保險桿有何受有損害之情,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⒉車輛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而請求車輛維修期間3日,每日營業損失1,513元,共計4,5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就3日營業損失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為3日,洵可認定;又臺北市計程車駕駛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513元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4,539元(計算式:1,513元×3日=4,539元), 則被告請求營業損失4,539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3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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