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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柏嘉

原告
黎治強即金牌消防機電企業社
被告
羅丹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國柱
訴訟代理人
黨豫琳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訂羅丹一期社區消防設備缺失修繕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消防缺失修繕工程,原告已依系爭合約進行修繕,被告卻於110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支付泡沫原液桶內膜、泡沫泵底閥、消防泵底閥、撒水泵底閥、採水泵底閥更新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375元,原告亦因而受有消防水帶退回材料商致受有額外支出材料折舊及運費之損害13,230元及受有代為履行消防申報義務所支出費用23,100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劉威廷、證人即被告110年度之主任委員張鳳美、證人即被告110年度之監察委員林芮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述張鳳美於110年10月5日已辭任主任委員,系爭合約簽訂事宜係先由劉威廷、林芮君與原告接洽,而後由林芮君持被告大印在系爭合約上用印,末由張鳳美持己印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以茲表彰其以被告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等情,並有張鳳美辭職函、聲明書、被告社區公告及被告110年11月份第2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可佐,堪認本件系爭合約係由張鳳美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者,然張鳳美與原告所為系爭合約則為被告所否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合約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5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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