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黎治強即金牌消防機電企業社、羅丹一期管理委員會、沈國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黎治強即金牌消防機電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丹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63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6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