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遠榮國際有限公司、李麗端、蔡雅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遠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端 被 告 蔡雅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8 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