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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曾耀緯

  • 當事人
    郭鈞湞徐嘉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郭鈞湞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被 告 徐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北小字第6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透過瑞保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保公司)所設立之線上P2P消費借貸媒合 平台又名「信用市集」媒合,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每 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15.8%計算。詎被告於第2期起,即未依約還款,至11 0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9,643元未清償。經瑞保公司及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瑞保公司LnB信用市集交易 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會員服務條款)貳、申貸人條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會員服務條款貳、申貸人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逾期還款時 ,亦應繳納逾期期間依逾期本金計算年息為貸款利率15.8%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貸相關資料、借貸合約、代收代付帳戶明細、投資明細催告函、系爭會員服務條款為憑(見北小卷第21至6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民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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