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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愷璘

  • 當事人
    潘頌恩林竪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潘頌恩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林竪鈞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複 代理人 曾聖平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2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2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4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大湖一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義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忠義路2段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欲往新興街方向直行,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7,119元、交通費2,880元、看護費97,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3,4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03,409元、勞動能力減損2,156,54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扣除強制險理賠66,919元及刑事撤 回和解金30,000元,共計2,883,9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3,985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該均有肇事責任,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係肇事主因,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 ,然並未提供看護發票及相關證據作為計算基礎,自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另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至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UBER EATS即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EATS)外送員,然原告並未提出 術後休養3個月間受有何薪資減損之證明文件以確有因系爭 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是否3個月均無法工作亦有疑義 ,此外,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無法工作,亦應以法定基本薪資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並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貿然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特材及自負差額特材同意書、醫療用費收據、車輛修理費收據、行車執照、薪資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宗、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等卷宗均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7,119元、交通費2,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資網頁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58頁),均核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進行醫療行為及就醫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本件原告請求醫藥費用87,119元、交通費用2,880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 定時所要使用之證據方法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院循前開原則為自由裁量。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受看護照顧39日之必要,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9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經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於110年8月14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共計住院9日。再參酌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30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8月14日出院,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出院後1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行走活動,仍應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骨盆骨折,雖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然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應尚未嚴重至須他人24小時在旁照護陪伴,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半日照護已足。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目前一般半日照護行情約為一日1,200元,則 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46,800元【計算式:1,200元×(9+30)=46,800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 看護費用,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3,450元(包含零件費用28,450元、工資5,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應堪信為真。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09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6日, 已使用1年3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43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5,000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432元(計算式:11,432元+5 ,000元=16,432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於16,43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休養3個月又9天,受有薪資損失1 03,40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查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8月14日出院,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1個月」(見 本院卷第8至10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8月6日急診住院,於110年8月14日出院,且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是原告自110年8月6起至110年8月14日止之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需再休養3個月,合計原告應有休養3月又9天之 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術後休養3個月薪資減損證 明文件以證明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自陳事故發生前係擔任UBER EATS外送人員,並提出定期自UBER EATS領取報酬之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本院依職權函詢UBER EATS即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依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函可知(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原告並未於出院後即110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間有為UBER EATS擔任外送人員並因而領取報酬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⑵又原告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0,225元【計算式:(110年 1月薪資31,511元+110年2月薪資25,421元+110年3月薪資38, 326元+110年4月薪資26,940元+110年5月薪資42,957元+110 年6月薪資22,727元+110年7月薪資23,696元)÷7個月=30,22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提出之UBER EATS 110年1月至110年7月付款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則以30,225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礎, 應為合理,被告另空言辯稱應以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云云,亦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99,743元【計算式:30,225元×(3+9/30)=99,7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請求自鑑定日即112年2月10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按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1,336元計算,共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56,546元等語。經查,本件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北榮總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FCE)進行鑑定,綜合個案所從事的工作與一般工作考 量,工作功能明顯受限,其程度約為21%-30%(見本院卷第1 63至1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前開 醫療鑑定意見認原告工作發展已受限、且工作時需要協助等資料,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受有勞動能力25%之減損,應屬適當。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之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而原告於審理時僅請求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日即112 年2月10日起算,自無不可,是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自112年2月10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54年1月8日退休時止共41年10月29日(起算日計入,終止日不計)。以原告每月薪資30,225元計算,原告每年薪資約為362,700元(30,225元×12=362,7 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2,080,16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 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33,14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7,119元+交通費用2,880元+看護費46,800元+車輛 維修費16,43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9,743元+勞動能減損2,08 0,16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733,142元)。 ㈣本件原告應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經認定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一節,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30%、7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為1,913,199元(計算式:2,733,142元×70%=1,9 13,199元)。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13,199元。又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919元,為原告所自陳,並有保險公司所傳送之簡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第17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予扣除此部分已領取之理賠金。又原告自承前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因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告訴而已由被告給付原告和解金額30,000元部分,亦應扣除(見本院卷第172頁) 。準此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為1,816,280元(計算式:1,913,199元-66,919元-30,000元=1,816,2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起(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4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28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50×0.536=15,2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50-15,249=13,201 第2年折舊值 13,201×0.536×(3/12)=1,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01-1,769=1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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