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詣明、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廖麗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詣明 被 告 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 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承攬被告之室內裝潢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並無遲延或違約之情事,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依其起訴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