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詹主慧、黃智鈞即東永巨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詹主慧 被 告 黃智鈞即東永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領款項,惟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QD-0000000 700,000元 111年3月31日 東永巨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詹主慧 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