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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宏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珊
被 告
蕭雯純即永泰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9台,並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6日至12月21日止,被告迄今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1,852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租約、送貨單、設備退貨單、對帳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2萬1,852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21日屆滿已見前述,雖未約定給付租金日期,依上開說明,上開租金應於110年12月21日前支付,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2日負遲延責任。又上開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說明,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另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52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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