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 原告
- 台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秀
- 訴訟代理人
- 洪百其
- 被告
-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2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奕嘉,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彭陳寶珠,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製施作鋁板加工、氬焊磨平焊道及鍍鋅背襯骨等相關鋁製品加工,兩造約定加工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5,027元,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業已依約將上開鋁製品加工完成如期交付被告,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加工貨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表明對於原告之請求尚難贊同,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具體之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料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促字卷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促字卷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