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CABURNAY JESSA BUGHAW、FERRER DIANA VILLOT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CABURNAY JESSA BUGHAW(潔莎) FERRER DIANA VILLOTA(迪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艾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4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CABURNAY JESSA BUGHAW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845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FERRER DIANA VILLOTA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FERRER DIANA VILLOTA新臺幣26,45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準據法 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雖係以英文作成,但借貸之金額以新臺幣記載,且借據有約明「借款人若因故無法繼續在臺工作,且離臺時尚未將所借款項還清,回國後願意繼續給付」等字樣(本院卷15、22頁,原文係以英文記載),故知該借款契約約定之清償地應為臺灣。加以被告係以系爭借據在我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與系爭借據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訟訴,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持原告簽名之系爭借據向本院提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44號(下稱844號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845號(下稱845號支付命令)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上所載債權之存在,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後於111年9月26日具狀增加聲明第3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院卷41頁)。原告追加之聲明,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持845號支付命令就FERRER DIANA VILLOTA對於訴外人 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原屬FERRER DIANA VILLOTA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6,454元扣押、移轉予被告,故FERRER DIANA VILLOTA追加之聲明與原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所持系爭借據係原告為向訴外人Mary Jane Belotindos Yang(下 稱楊貝柔)借款時所簽立,惟原告對楊貝柔之欠款早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依845號支付命 令所取得FERRER DIANA VILLOTA對宏致公司之薪資26,454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FERRER DIANA VILLOTA,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為由,否認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 ㈡FERRER DIANA VILLOTA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FERRER DIANA VILLOTA主張被告持845號支付命令就其對宏 致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且已扣得26,454元移轉予被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函詢宏致公司確認無誤(本院卷95頁),堪信FERRER DIANAVILLOTA所述屬實。 ⒊系爭債權既經本院確認並不存在,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表示自己有何繼續保有上開26,454元利益之依據,則其依845號支付命令扣押及取得FERRER DIANA VILLOTA 對宏致公司之薪資債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FERRER DIANA VILLOTA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454元,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FERRER DIANA VILLOTA所請 求之不當得利,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844號支付命令所載對CABURNAY JESSA BUGHAW之債權,及845號支付命令所載對FERRER DIANAVILLOTA之債權不存在,FERRER DIANA VILLOTA並請求被告 返還26,454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依 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故僅就主文第3項併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