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應時、張源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李應時 被 告 張源欽 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漫秀 上列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8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26元,及被告張源欽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被告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張源欽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756,466元,並追加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銀公司)為被告,而原告對張源欽與對龍銀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件車禍所生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追加龍銀公司為被告,至於變更後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龍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源欽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文中路方向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劃分島 缺口處之分向槽化線左轉彎,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起駛橫越車道欲跨越分向槽化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由國際路二段往文中路方向駛至該處,避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四級脾臟撕裂傷合併創傷後假性血管瘤、第一級肝臟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龍銀公司為張源欽之僱用人,張源欽當時係為龍銀公司執行職務,應就原告之損失與龍銀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6,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1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90,466元、慰撫金650,000元,共計756,466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張源欽則以:對於財務損失6,000元、車損10,000元不爭執, 工資損失部分是原告的公司提出就沒有意見,伊承認伊有過失,對於車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龍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源欽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貿然自路旁起駛橫越車道欲跨越分向槽化線,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事故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張源欽就此亦不爭執,而龍銀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匝道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定有明文。查張源欽行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張源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㈢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張源欽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張源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財物(手機螢幕、羽絨衣、安全帽)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螢幕、羽絨衣、安全帽受損,損失6,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為佐(見附民 卷第11頁、第25頁),張源欽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就手機螢幕、安全帽部分,原告已提出上開照片為證,羽絨衣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該衣物於左手手腕處確實有5公分縫補痕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84頁反面),惟手機螢幕、羽絨衣、安全帽僅有受損後之照片,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手機螢幕、羽絨衣、安全帽於案發時之市價總和為6,000元,應屬合理,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9,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惟前述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之金額,而原告亦未能說明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若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認上開費用之工資所占總金額比例應以30%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機車乃於85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8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1,965元(計算式:59,950元×0.7=41,96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97元(計算式:41,965元×0.1=4,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7,985元(計算式:59,950元×0.3=17,98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 2,182元(計算式:4,197元+17,985元=22,182元),原告僅 請求10,000元,自無不可。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0,000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工作損失90,466元,有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張源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畢業後擔任研發副理,薪水每月66,500元;張源欽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職業駕駛,每月收入4萬多元 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張源欽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向張源欽請求之金額為266,466元(計算式: 財物損失6,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0,000元+工作損失90,46 6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266,466元)。 ㈣本件原告應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2.經查,本件張源欽有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貿然自路旁起駛橫越車道欲跨越分向槽化線之過失,雖經認定為肇事主因,惟原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而為與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亦有相同結論(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81號卷第57至61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 頁反面)。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認為張源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張源欽對本件事故各負30%、7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張源欽應賠 償之金額為186,526元(計算式:266,466元×70%=186,5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龍銀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司機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目前我國目前營業大 客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義之汽車漆有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稱,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檢驗車輛,相關司機亦經由靠行公司投保,據此而論,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對於是否准其靠行,實際有選擇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而言,靠行公司對於靠行之車輛、司機等,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經查,張源欽於審理中自承:當時依是靠行龍銀公司,肇事車輛是龍銀公司的,伊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當天是送貨完要回程,送貨的部分是伊自己去接案的等語。雖張源欽稱係自行接案送貨與龍銀公司無關,惟依上開見解,肇事車輛既係靠行於龍銀公司,龍銀公司即應就肇事車輛司機即張源欽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準此,龍銀公司應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186,526元,與張源欽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張源欽(見附民卷第33頁)、111年9月19送達龍銀公司(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張源欽自109年10月23日起算,龍 銀公司自111年9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526元,及張源欽自109年10月23日起、龍銀公司自11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張源欽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