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馮偉成、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周國福、邱文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馮偉成 被 告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被 告 邱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818元,及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邱文旗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3,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文旗、全 家便利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具狀將 被告全家便利店更正為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物流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敘明提告之對象為邱文旗及其僱主(見本院卷第3頁背 面),僅係將邱文旗當時駕駛車輛上標註之全家便利店商標誤認為僱主(見本院卷第53頁),嗣後知悉僱主應為華碩物流公司後,即具狀更正被告為華碩物流公司,是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文旗受僱於華碩物流公司,並擔任華碩物流公司之貨車駕駛員,於109年9月1日7時40分許,邱文旗駕駛華碩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大溪往往龍潭之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員林路2段與員林路2段155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市區員林路2段由龍潭往大溪之方向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156,217元、不能工作損失及療 養費156,900元暨受有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之損害;另系爭 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49,390元,故上述金額合計為452,5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華碩物流公司於111年5月19日遞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國軍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僅有4,617元,至國術館之費 用部分為民俗療法,無證據可認係治療原告上開傷勢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文件,療養費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及說明,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至59頁、第65頁、第73至74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邱文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邱文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至華碩 物流公司空言指摘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無稽,不足憑採。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邱文旗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勘驗肇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為:於影片時間00:25秒許,肇事車輛在路口開始進行左轉,而此時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自對向外側車道騎乘而來,而於影片時間00:31秒許,兩車發生碰撞;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於影片時間02:40秒許,肇事車輛停放在系爭交叉路口之分隔島處,而準備進行左轉,並於影片時間02:49秒許,肇事車輛開始進行左轉,此時系爭車輛從對向外側車道騎乘而來,而於影片時間02:53秒許,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111年5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亦自認: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我有看到對象有一台貨車要左轉,當時我立刻按鳴喇叭,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肇事車輛自對向車輛進行左轉,並有相當之時間可煞停系爭車輛而預作準備,卻仍不顧而逕自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邱文旗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邱文旗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文旗當時係華碩物流公司之員工,並駕駛華碩物流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進行送貨之執行職務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617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4至7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⑵至原告請求國術館醫療費用及假牙費用共151,600元部分(見 本院卷第108頁),原告雖提出國術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2至35頁)為憑,然就假牙 費用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費用憑證,復為華碩物流公司所否認,且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有接受復健治療等醫療行為之必要,又參以原告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醫之醫療費用為4,617元,然所提出之國術館費用竟高達91,600元,而 本院向原告闡明應提出假牙費用之相關單據及除西醫治療外尚有何接受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性等相關醫療說明後,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核,則原告此部分之費用請求,自難認與其上開傷勢之治療間有必要性,自難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及療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6,900元(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8至109頁),然為華碩物流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核。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7歲,而逾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我是有一天作一天,所以沒有薪資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再參酌原告於107年6月1日經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後,即未在任何事業單位進行投保,又近三年間亦無任何收入資料等情,有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9,390元,原告未維修而報廢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並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日,已使用11月期間,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分列工 資及零件費用,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同意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25,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740 元(計算式:4,617+25,123+90,000=119,74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19,74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 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83,818元(計算式:119,740 ×70%=83,81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81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碩物流公司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送達邱 文旗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於110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8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818元,及華碩物流公司自111年4月20日起;邱文旗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華碩物流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90×0.536×(11/12)=24,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90-24,267=25,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