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弘安自動控制有限公司、甘艾雯、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開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台北弘安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艾雯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開雲 訴訟代理人 江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依據民法第367條 及下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5,5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民國112 年4月29 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本院認兩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110年6月7日間簽訂買賣契約 ,契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係訴外人遠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及峻凌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之母公司,三方為關係企業,而遠程公司因接到義大利訂單,需新機種MINI216-TSa01、OT355之物料,而被告希望由原告提供相關貨件,於是由遠程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就機種規格討論後要求原告提供遠程公司樣本測試,進而在被告指示下,由遠程公司向東莞公司下訂單,東莞公司再向原告下訂單,此間均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Stella參與其中,實質決定東莞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如附表所示訂單,可見被告對其子公司即遠程公司以及本案實際向原告下訂購單之東莞公司均有控制權。嗣後,東莞公司於110年8月間取消前開訂單,於110年底Stella並 與原告聯繫關於此批訂單如何分批出貨之事宜,然至今仍未配合取貨付款,欠款及未取之貨品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既為東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且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價格、驗收均由被告公司員工Stella主導,則契約當事人應為本案兩造,或縱使契約係存於原告與東莞公司之間,然被告既以東莞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買賣契約,則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單為東莞公司所出具,是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縱使Stella有指示東莞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然東莞公司既為被告之子公司,自應接受集團之指揮,此乃關係企業間之合作行為,東莞公司並非以內部單位之地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東莞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上仍須依循自己公司之交易上規則,並非被告得以決定,東莞公司提出採購單之要約行為並不拘束被告,本件自始皆由東莞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關係,因此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6月7日,東莞公司與原告有簽訂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係遠程公司及東莞公司之母公司,三方為關係企業,且東莞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所持股。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東莞公司則是依照中國大陸法設立註冊、未經我國許可之公司。遠程公司因需新機種MINI216-TStella01、OT355之物料,於是由遠程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就機種規格討論後要求原告提供遠程公司樣本測試,最後由遠程公司向東莞公司下訂單,東莞公司再向原告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聯繫往來之參與人員Stella為被告之員工、BRENT以及KJ為遠程公司員工、暖榮以及許必波(BIBO)為東莞公 司員工、Ken為原告公司員工。110年8月間東莞公司向原告 表示要取消訂單,但協商未果,目前貨品如附表所示未取貨品仍由原告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至第201頁、第228頁),應堪認定。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存在何當事人之間?原告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被告應與東莞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東莞公司之間: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當事人於該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東莞公司係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而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東莞公司則係依中國大陸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信用中國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58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與東莞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甚明。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載立合約書人為原告與東莞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與東莞公司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東莞公司,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係東莞公司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與被告之間,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舉其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為據,然存證信函內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擬定,況信函內容已表明係東莞公司於110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7日間陸續向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可見原告明知交易相對人為東莞公司而非被告甚明。又雖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其他兩造商業往來之商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8頁),欲證明被告為實質契約當事人,然該等商業電子郵件均與本案無關,尚無從以其他契約簽訂之過程相關資料佐證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況原告倘認本件買方為被告,則原告收到以東莞公司為名義人之訂單,豈有不向被告反應之理,然原告卻未為任何確認,逕自依東莞公司所下之訂購單出貨、收款,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徵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東莞公司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無須與東莞公司負連帶責任: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或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下稱外國法人及大陸地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外國法人或大陸地區法人,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許可成立,在我國境內即不具法人資格,然事實上常已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從事各種法律行為,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活動中,常因對實際行為人產生相當信賴,始願與該未經認許、許可之外國法人或大陸地區法人為交易,倘該行為人可基於債之相對性而可不負責任,相對人則易受傷害,而有礙交易安全之維護,故藉由此一規定,課以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或大陸地區法人之連帶責任。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Stella曾以電子郵件於110年6月3 日許,陸續與東莞公司之員工許必波以及原告聯繫關於附表編號5、6標的索取樣品事宜;被告員工Stella並於同年4、5月間與遠程公司之員工以及原告公司之員工Ken對於附表編 號3、4之標的樣品測試資料、樣品出貨時間、樣品數量、樣品測試製作等事宜聯繫數次,上情有電子郵件內容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貨方式,以及拉貨排程均必須經過被告決定,此有原告與東莞公司許必波、原告與Stella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頁)。然被告已辯稱此係基於關係企業集團間之 業務合作分工如上述,而前開原告所舉之電子郵件中僅可見Stella就「樣品」部分之協商測試過程以及訂單成立後之交貨細部細節有所參與,惟就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數量、交易價格、付款等均未見於Stella或被告有介入決策之情,是本院尚無從認係由原告與被告實際磋商議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原告並未進而就被告有以東莞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有所舉證,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令被告連帶負買賣契約責任為無理由。況我國屬於海島型國家,跨國、出口貿易盛行,與外國公司交易乃屬常態,又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亦合於一般跨國貿易之交易型態,再東莞公司核非實際上在我國境內營業,卻故意將公司設立登記於境外,而刻意規避我國相關法規規範之公司,原告與被告長期商業往來,對於東莞公司屬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公司法人亦知之甚明,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實無於上開合乎交易常規之跨國貿易情形,打破公司法人格及債之相對性等原則,責令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負買受人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並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採購單號碼 採購單日期 料號 遠程機種 單價 未取數量/訂購數量 未付美金 1 0000000000 110/4/17 DOC42G1178G MIN206-TS21 0.344 12000/92000 4128 2 0000000000 110/5/22 DOC42G1178G MIN206-TS21 0.344 22000/22000 7568 3 000000000 110/5/22 LVR3S3RD004G OT-355 0.031 10000/20000 310 4 0000000000 110/6/4 LVR3S3RD004G OT-355 0.045 18000/18000 810 5 0000000000 110/6/5 DOC42G1178G MIN206-TS21 0.344 6000/6000 2064 6 0000000000 110/6/5 LVR3S3RD004G MIN206-TS21 0.031 20000/20000 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