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漢琮、潘順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被 告 潘順松 齊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繫屬中,變更公司名稱為齊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29-31頁),惟被告速遞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已有訴訟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生當然停止之 效力,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已經進行至可得終結之情形,亦無依同條但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乙○○亦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壢簡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2時55分許, 駕駛被告齊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100公 尺處中線車道,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99,544元(含工資60,006元、零件139,53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3,960元(含工資60,006元、零件折舊後13,954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8日維修期間無法載貨致司機受 有10日之營業損失74,260元。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為齊 晉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齊晉公司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丙○○與丁○○均無肇事因素,係 因不明原因肇事,且原告並無營業而無營業損失,至多僅有支出司機薪資之損失,況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數額亦未扣除本應支出之營業成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⒈經查,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壢簡卷10、12-16、31頁),又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不明全聯結車(筆錄誤繕為貨車,應予更正)打右方向燈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肇事車輛從中線車道亦往右偏跨越車道線(筆錄誤繕為分向線,應予更正)因而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22頁反),加以丙○○於警詢時陳述:我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後方,後變 換車道之中線車道超過系爭車輛,突然內側車道一全聯結車也欲超越我車,我為了閃避向右偏向,我車右後車身碰撞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等語(壢簡卷39頁),足見丙○○於事故發生前已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卻未注意與 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並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壢簡卷38、42頁)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個資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丙○○與丁○○均無肇事因素, 係因不明原因肇事等語,被告所辯係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未發現丙○○、丁○○之肇事因素 ,係因不明當事人不明原因肇事等語(本院卷11、38頁),然該表僅係警按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初步分析研判,既不拘束本院,本件所為初步分析研判亦與前述事證未合,自難以此遽認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 丙○○雖於警詢時陳述:全聯結車後拖架碰撞到我車左照後鏡 ,我為了閃避,才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壢簡卷39頁),然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丙○○所述,且依前述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亦未見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前,有先與全聯結車發生碰撞乙節,尚難採憑丙○○上開所述。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即無理由。 ⒊從而,丙○○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丙○○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齊晉公司所有 之營業大貨車乙節,既有前揭車籍資料可佐,足認齊晉公司對丙○○有選任、監督之責而為丙○○之僱用人,且丙○○於警詢 時已陳述當時係載運貨物欲至下一下貨地點等語(壢簡卷39頁),足見丙○○當時係駕駛齊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 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齊晉公司應與丙○○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9,544 元,包含工資60,006元、零件139,5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照片、估價單為證(壢簡卷19-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依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所示自98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954元(計算式:139,538×0.1=13,954),另加計工資60,006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3,960元(計算式:13,954+60,006=73,960),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⒉司機所受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既主張所請求之營業損失74,260元,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8日維修期間無法載貨 所致司機之營業損失,並非原告之營業損失,則該等營業損失既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壢簡卷48-4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7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