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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被告
王彥棠

陳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21元,及被告王彥棠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被告陳啓銘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4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彥棠、陳啓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彥棠、陳啓銘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76,5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㈡為:「被告王彥棠、陳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06元,及自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嗣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王彥棠、陳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彥棠、陳啓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彥棠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之房屋及車位(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 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76,500元,押租金則為155,000元,王彥棠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該期租金,而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電費則均由王彥棠負擔。然王彥棠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之租金、管理費及電費,原告因遭社區催收而代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及電費,經扣除押租金155,000元後,王彥棠尚應給付原告133,121元、371,106元。另陳啓銘在系爭租約中簽名而為王彥棠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王彥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彥棠、陳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06元,及自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彥棠、陳啓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管理費、清潔費、水費、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第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彥棠積欠之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且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10日,而被告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租金229,500元、306,000元未繳納乙情,有系爭租約、租金收款進度表及存證信函、回執等(見本院卷第6-12頁)附卷可證,經扣除王彥棠繳納之押租金155,000元後,尚餘74,500、306,000元(計算式:229,500-155,000=74,500)未清償,是原告請求王彥棠給付積欠之租金74,500、306,000元,應屬有據。

㈡代繳之管理費部分:王彥棠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管理費58,621元、51,605元未繳納,後由原告代為清償等節,有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39-41頁)附卷為憑,則原告請求王彥棠給付58,621元、51,605元,亦屬有據。

㈢代繳之電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王彥棠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電費13,501未繳納,後由原告代為清償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憑證為佐,然觀諸台灣電力公司憑證係記載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之電費為11,436元,原告復未說明超過11,436元之電費內容為何,則本院認原告僅得於11,436元之範圍內,請求王彥棠該代墊之電費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㈣再陳啓銘於系爭租約簽名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陳啓銘就王彥棠上開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王彥棠、陳啓銘連帶給付133,121元(計算式:74,500+58,621=133,121)、369,041元(306,000+51,605+11,436=369,04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王彥棠、陳啓銘連帶給付133,121元、369,041元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而其中屬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其餘代繳之管理費及電費則屬無確定期限,是王彥棠、陳啓銘就管理費及電費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就上開133,121元部分,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彥棠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陳啓銘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另就369,041元部分則請求皆自本院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44-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王彥棠、陳啓銘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故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積欠之租金月份及金額(新臺幣) 積欠之管理費月份及金額(新臺幣) 111年3月至5月,共229,500元 111年1月至5月,共58,621元 合計:288,121元(計算式:229,500+58,621)  
附表二:
積欠之租金月份及金額(新臺幣) 積欠之管理費月份及金額(新臺幣) 積欠之電費月份及金額(新臺幣) 111年6月至9月,共306,000元 111年6月至9月,共51,605元 11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共13,501元 合計:371,106元(計算式:306,000+51,605+13,50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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