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汪智陽
- 當事人楊淑惠、呂志偉、林柏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廷發 被 告 呂志偉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被 告 林柏廷 訴訟代理人 楊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5,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1,409元,及自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偉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5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二路往忠義路3段方向行駛, 於當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蘆竹區赤塗崎10之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林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八德一路由忠義路3段往八德二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靠右側行駛,逕自行駛在雙黃實線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345,300元、將來醫療費用1,189,0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044,000元、交通費用98,964元、薪 資損失758,220元、勞動力減損555,47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1,40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呂志偉略以: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看護期間同意以1個月20天計算,每日金額2,400元計算沒有意見;薪資部分同意以常態性薪資37,091元計算,給付期間14.5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4萬元計算出金額為412,200元,慰撫金部分同意以30萬元計算;美容除疤部分同意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斟酌,肇責部分被告應連帶負擔,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原告是乘客,無肇事責任。被告林柏廷則略以:醫療、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看護期間同意1個月20天計算,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薪資損失、慰撫金部分、美容除疤及肇事責任部分均同被告呂志偉之意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告林柏廷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呂志 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呂志偉、林柏廷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被告被告呂志偉、林柏廷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均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呂志偉、林柏廷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查被告呂志偉、林柏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已如前述,而其因該傷勢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光田醫院、台大醫院、龍霖身心診所、舒頤診所、中山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7,57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4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0至36、80頁) ,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有宸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用品、育德中醫、杏一藥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31頁),共36,486元,上開費用收據部分合計僅有344,056元(計算式:307,570元+36,486元= 344,056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故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於344,05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傷疤,以雷射除疤方式予以回復,所須費用共1,189,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載「左下肢疤痕暨色素沈著,建議疤痕美白藥膏使用,輔以自費雷射治療」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確有需以雷射療程除疤之必要,核屬有據,然此部分原告自承醫師無法預計治療時間、次數,僅能估計每次雷射治療費用20,000元,另提出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以1公分疤痕修復1萬元計算。查原告雖主張其自行測量疤痕長度合計逾118公分,惟 此部分損害確實數額,及實際治療效果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經兩造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以30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術後均由其親屬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因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14.5個月,每日2,400元, 共計1,044,000元。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然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曾於109年11月15日至本院 急診治療住院,於109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宜休 養3個月,住院建議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須人照顧1個月。」,原告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照顧1個月又20天之必要,為 兩造所不爭執,除此以外原告自承即無其他診斷結果或醫囑應他人全日照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其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為120,000元(計算式:2,400元×50日=12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98,96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其所受傷確已達影響行走、須乘坐輪椅方能行動之程度,自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此部分費用收據部分合計僅有96,939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96,939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14.5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95頁),被告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4.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聯庚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工作,業據其提出事故前6個月薪資所得單及經診斷因傷無法重返任職之離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薪資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2,291元,被告雖以常態性薪資應以37,091元抗辯,惟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長期輪值大、小夜班,即因此有包班費用部分,應屬原告經常性提出勞務之對價,爰納入計算其平均薪資,故原告事故前6個之平均薪 資為46,107元【(42,391元+40,691元+41,291元+47,941元+ 52,034元+52,291元)÷6=46,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668,552元(計 算式:46,107元×14.5個月=66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屬有憑。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函 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乙節,核屬有據。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09年11月15日,已如前述,參酌本 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84年5月6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4%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1年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49年5月6日 止,即屬有據。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受領之薪資應以常態性給予46,107元計算,應以此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爰依前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46,107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80,59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0,595元,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310,1 42元(計算式:344,056元+300,000元+120,000元+96,939元+668,552元+480,595元+300,000元=2,310,142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121,342元(含11,742元、8,600元)等情(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188,800元(2,310,142元-121,342元=2 ,188,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111年3月21日均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1、102頁)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80,595元【計算方式為:22,131×21.00000000+(22,131×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80,59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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