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李關羽即展迎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娜
- 被告
- 立城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1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旭富製藥研發中心增建工程(下稱旭富工程)」及「太聯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太聯工程)」之消防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7月23日簽定消防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9年9月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且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無缺失,但被告卻於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後逾1年,以業主未驗收、現場消防缺失、原告應提供工程款10%本票為由,藉故不付清旭富工程、太聯工程之尾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前需先完工,但爭執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完工,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及口頭約定經業主驗收後才能付剩餘之10%尾款,太聯工程及旭富工程原告之施工有瑕疵,被告支出244,709元之修補費用,向原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就旭富工程、太聯工程之消防工程簽立系爭契約,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旭富工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後於108年6月19日函覆會勘結果符合規定,就太聯工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後於109年9月24日函覆會勘結果符合規定,被告迄今仍有尾款218,662元未給付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旭富工程、太聯工程均已完工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及兩造間有另行約定經業主驗收後才能付剩餘之10%尾款,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經查,證人康金城證稱:依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太聯工程消防安全會勘前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作業規定要拍攝消防設備竣工照片,籍功能測試照片,都是我做的,我有消防設備師的證照,依照實務經驗,在通過消防局的會勘查驗後,除非日後有發現問題或被告知有問題要配合修改,不然不會再去增加或更動消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其反面),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消防局來測試驗收前須完工才能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旭富工程係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抽查消防安全設備後於108年6月19日以符合規定函覆,太聯工程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抽查消防安全設備後於109年9月24日亦以符合規定函覆。依上開見解,可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均已全部完成故始能由桃園市消防局進行測試查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之報酬。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全部完工申請驗收時,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被告)對業主完工驗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於完工後,有配合被告對業主完成驗收之義務;而存證信函部分更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承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兩造以有另行約定經業主驗收後才能付剩餘之10%尾款之舉證,尚難以上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存證信函即認為兩造有經業主驗收後才能付剩餘之10%尾款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㈢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作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旭富工程、太聯工程均有瑕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太聯工程火警廣播線路配線照片,可見火警訊號線與廣播訊號線配線於同一管線(見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為原告所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又證人康金城證稱:火警訊號線及廣播訊號線都會標註在送審圖說上,火警訊號線及廣播訊號線不能配線在同一個管內,因為廣播訊號線是高壓會對火警訊號線產生干擾,所以不能共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其反面)。是由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康金城之證述,可認原告就太聯工程施工時將火警訊號線與廣播訊號線配線於同一管線,係不符消防安全規範,不具備消防管線應有之品質,而屬瑕疵。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太聯工程另有「結線盲盒蓋板未全數上蓋、採水泵浦採水時無法自保持、探測器訊號線異常、消防栓箱接線端及接線盒結線未標示線號名稱、探測器防塵蓋部分未拆」之瑕疵,旭富工程另有「消防栓箱接線端及接線盒未標示線號名稱、一樓防爆區排煙閘門無法自保、一至三樓防爆區探測器迴路異常、探測器防塵蓋部分未拆」之缺失,雖經本院函詢太聯公司,惟未經回覆,至旭富工程部分雖台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旭富工程確有上開缺失,惟台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指之缺失是否為原告之施工範圍,及是否為原告完工時即存在之缺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準此,除太聯工程之火警訊號線及廣播訊號線之瑕疵外,被告辯稱之其他瑕疵,難認為真。
㈣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15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上可知,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實含有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端視行使權利之性質,如係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形成權則屬除斥期間,如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則為消滅時效,且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瑕疵發見後之1年短期時效,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為1年,而非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長期時效。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參照)。再觀諸前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法條明文規定各項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是以同法第514條所謂發見瑕疵,應以定作人已發見工作物不具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者,始可謂已發見瑕疵,而得以計算行使權利之期間。被告雖辯稱係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或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主張,惟依上開見解,應優先適用承攬之1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銷,且太聯工程施工時係依照現場工地主任指示都拉線在同一隻管子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使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亦不妨礙被告主張抵銷權等語。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係於109年12月1日發現瑕疵,於111年10月17日以民事答辯六狀向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已知悉原告施工之瑕疵,則被告應自該發見瑕疵時起1年內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於111年10月17日以書狀就原告太聯工程瑕疵之處,造成被告支出修補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顯已超過知悉瑕疵1年內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又被告對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對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至遲已於自發現瑕疵1年內之11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原告並未修繕太聯工程配線瑕疵,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前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於110年3月間以與原告無關而拒絕修繕(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更於110年11月9日以支付命令送達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餘款,足認於原告拒絕修繕瑕疵且向被告請求全部剩餘工程款時,被告對原告就太聯工程配線瑕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自得隨時向原告請求清償,而合於抵銷之適狀,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337條為抵銷之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銷,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係依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拉線,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為消防設備施工廠商,本應就消防配線有一定之專業知識,縱現場指示之人屬被告公司之人員,於原告未依民法第496條告知被告指示不適當前,自不影響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被告辯稱因太聯工程消防配線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26,226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管子、營造的部分非原告承攬範圍,工資部分僅需15,000元即可完成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關於守衛室開孔防水及復原、打洞及修補、PVC管、EMT管之部分,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要重新配一隻管是因為火警訊號線與廣播訊號線必須分開且要走暗管的方式,原告施工當時只有一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再參酌兩造就太聯工程之契約約定「消防器材及管(CNS6445)、閥由甲方(即被告)供應」,可知EVT管、PVC管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施工時太聯工程現場少一隻管線亦非原告之責任,且太聯工程本就需有2隻管線以分開火警訊號線與消防訊號線,故就重新配1隻管所生之費用,並非因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被告自不能向原告請求抵銷。至隔離耐熱電纜線、五金另料及施工工資部分,被告確有將配線瑕疵修復之必要,被告提出報價單之金額並未區分配管及配線之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為適當。準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8,050元【計算式:(隔離耐熱電纜線13,600元+五金另料7,500元+施工工資35,000元)×0.5=28,050元】。逾此範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扣除被告抵銷之修補費用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90,612元(計算式:218,662元-28,050元=190,61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於原告請款後之次月9日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0、25頁),且於支付命令送達前均已屆期,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1月10日(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見促字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612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