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榮祺、林許玉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劉榮祺 被 告 林許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12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8頁),就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建新街往東勇街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 街○○道0號橋下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撞擊沿國道2號橋下 道路往東勇北路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 、醫療用品費用650元、醫美費用56,000元、薪資及報酬損 失145,659元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55,043元,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42,800元之損害,亦致原告所有之手機、安全帽、車架及行動電源等財物受損而受有價值合計1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擴張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原告至聖保祿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醫療用品及醫美費用均非必要,就薪資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其餘財物損失原告並未證明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及其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興中機車行維修紀錄單、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37、45-46、109頁),並援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且有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8-19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尚未至前揭交岔路口前,前揭交岔路口建新街往東勇街之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惟被告竟未停止,猶未遵行燈光號誌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等情,足見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所致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乙節,除有前 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既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及振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48-50、53、82-97頁),且原告雖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0年7月14日始至振生醫院就診,惟參酌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該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互核前揭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為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情,既屬聖保祿醫院所診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之範圍,且急診後,再至門診治療,亦與常情無悖,況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宜門診追蹤乙節,足見原告至振生醫院就診,亦屬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所必要者。綜上,堪認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確屬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至振生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依前揭說明,自屬無理。又原告另主張至天韻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禾欣骨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安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並提出天韻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 細及收據、禾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安心診所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47-48、50-53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天韻中醫診所、禾欣骨科診所及安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認定原告係因何傷勢至該等診所就診治療,自難認屬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所必要者,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而支出拐杖費用650元, 既據其提出振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81頁),且前揭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記載:須休養1 個月等語,審酌原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右腿確不良於行,確有購買助行輔具之必要,確屬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並非必要等語,依前揭說明,自屬無理。 ⒊醫美費用: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美費用56,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淨妍醫美診所收款明細單為證(本院卷36頁),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所需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薪資及報酬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 傷勢致其受有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耀化學公司)之薪資損失7,809元、foodpanda外送員之報酬損失45,504元乙節,既有前揭振生醫院110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須休養約1個月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台耀化學公司之假 勤管理匯出檔案列表(本院卷44頁)所示原告任職台耀化學公司於110年7、8月間因本件事故在家休養而請假合計229小時乙節,及原告所提台耀化學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42頁)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請假扣款4,205元、於110年8 月間因請假扣款3,604元等情,堪認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勢 而受有台耀化學公司薪資損失7,809元、foodpanda 1個月不能工作之報酬損失。就此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至7月15 日、110年8月16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之報酬總額資料(本院卷29-34頁)所示,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後foodpanda平均每15日之工作報酬為14,373元乙 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就foodpanda 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報酬損失為28,74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6,555元,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情等語,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所示之經濟狀況(偵卷11、15頁;本院卷38-39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800元,業據其提出興中機車行維修紀錄單為證(本院卷37頁),並有前揭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依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自102年12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4,280元(計算式:42,800×0.1=4,280),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其他財物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安全帽、車架及行動電源等財物受損而分別受有價值7,000元、2,200元、1,800元合計11,000元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財物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及其分別價值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合計11,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5,375元(計算式:3,890+650+36,555元+50,000+4,280=95,375)。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95,375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37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