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廖秀如、黃文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張廖秀如 被 告 黃文瑞 徐郁涵即詠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63,826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瑞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往文青路方向行駛,至石頭公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越原告之機車,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徐郁涵即詠昇工程行(下稱詠昇工程行)為黃文瑞之僱用人,應對黃文瑞負監督責任,亦應就黃文瑞上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3,826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 計263,82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文瑞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越原告之機車,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肇事車輛車主為詠昇工程行,肇事車輛上漆有詠昇工程行字樣,被告徐郁涵即詠昇工程行為黃文瑞之僱用人,當時係執行詠昇工程行職務等情,業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 並有汽車車籍資料、肇事車輛照片在卷為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黃文瑞、詠昇工程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黃文瑞行 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黃文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㈢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黃文瑞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黃文瑞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826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長庚醫院費用收據58,506元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此部份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720元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 難認有據;至是原告請求建峰西藥房、埔墘藥局、良和健保藥局、旭生藥局部分,單據上僅記載「藥品一批」,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為因系爭事故所需之藥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8,50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看護費: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出院後需休養,並需他人看護照顧18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受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更於受傷後即至醫院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鋼板手術,依一般常情,於受有骨折並接受手術後,於一定期間內應有受他人照顧之必要,而依原告之情形,除骨折外並無其他傷勢,難認有受他人全天照護之必要,本院認於休養期間中,應以兩週之期間、每日半日照護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可認係由原告之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半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每日1,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 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14日×1,000元=1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1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請假卡、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7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確有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是本院認此 部分原告必要之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之工資詳細表,可認原告每月薪 資(含本薪、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均為38,000元,則原告於此間內應可獲得114,000元(計算式:38,000元×3=114,00 0元)之工作收入,但因系爭事故之故致無法工作,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共114,000元。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會計;被告黃文瑞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黃文瑞109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6,5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506+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236,506元)。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文瑞為詠昇工程行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文瑞係執行詠昇工程行之職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僱用人詠昇工程行應與受僱人黃文瑞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1年3月1日起 (均於111年2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2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至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06元 ,及均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