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 原告
- 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希武
- 訴訟代理人
- 張海齡
- 被告
-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榮
- 訴訟代理人
- 周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服務契約書,被告委任伊自110年5月1日上午7時起至113年4月30日晚間7時止,提供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環保科學園區環科路77之2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之留駐服務,每月服務費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26,473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1年3月4日晚間7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尚欠110年12月1日上午7時至111年3月4日晚間7時之服務費394,922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及110年12月臨時派遣費1,008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然否認積欠上開臨時派遣費,且原告派駐系爭廠區之保全人員於駐衛期間屢次違反系爭廠區門禁規定,未落實離廠貨物管制工作,經伊多次勸導後仍未改善,110年12月29日訴外人順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邦公司)至系爭廠區載運伊所承租之鐵板18片離廠,因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確實清點順邦公司載離之鐵板數量即放行,而順邦公司事後向伊主張其僅載離10片鐵板,被告遂賠償順邦公司遺失之鐵板8片共為42萬元(內含營業稅),伊此項損害係因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依約善盡離廠貨物管制義務,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賠償4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服務費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自110年5月1日上午7時起至113年4月30日晚間7時止,提供系爭廠區之留駐服務,每月服務費126,473元,嗣兩造於111年3月4日晚間7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欠服務費394,922元未給付等情,有服務契約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94,922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2月臨時派遣費1,00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其支出臨時派遣費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臨時派遣費1,008元,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善盡離廠貨物管制義務,致被告需賠償順邦公司鐵板費用42萬元,爰以系爭債權與原告服務費債權抵銷云云,但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順邦公司之8片鐵板於110年12月29日前即遺失,伊係於110年5月1日始進駐系爭廠區,該8片鐵板可能在伊進駐前就已遺失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該8片鐵板於原告進駐時均在系爭廠區內,嗣因原告未善盡離場貨物管制義務遭人運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舉通告、函文、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請款單、物品進出廠放行單及訪客車輛登記簿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要求所屬員工、訪客、承攬商遵守門禁管理規則於警衛室登記換證,物品離廠需由被告編制正式員工填寫物品出廠放行單呈報董事長批准,經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檢查無誤並簽核後始得放行;兩造曾就順邦公司取走鐵板之流程有所爭執;被告賠償順邦公司鐵板費用後曾向原告求償;放行單上填載「鋪路鐵板」「18片」「分兩次載運」「本次載運出10片鐵板」等文字;順邦公司曾於110年12月29日派員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廠區等事項,尚無法證明順邦公司之其餘8片鐵板於原告進駐時仍在系爭廠區內,嗣因原告未善盡離廠貨物管制義務而遭人擅自載走等事實。
㈡被告另抗辯其於110年10月至12月份均以18片鐵板之數量向順邦公司給付租金,可證明原告進駐時順邦公司之18片鐵板均在系爭廠區內云云,然被告向順邦公司支付之租金數額,係被告本於其主觀認定之鐵板數量而為給付,尚難憑此率認原告進駐時,順邦公司之18片鐵板均仍置於系爭廠區內。另參酌證人即被告前工程部副課長孫守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第55之1頁被證9放行單上「鋪路鐵板」「18片」「分兩次載運」等文字係伊於110年12月8日填寫,此數量是伊依據收、送貨單上的資料,認定系爭廠區內應尚有順邦公司所有之鐵板18片,故於放行單上填寫上開文字,被告也是依據這樣的資料去計算租金;因110年12月29日在系爭廠區內只有找到10片順邦公司之鐵板,伊才在順邦公司請款單上簽認8片鐵板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證該放行單上之鐵板數量「18片」,僅係孫守正自行依被告內部留存之收、送貨單內容所填載,並非被告會同原告及順邦公司共同清點鐵板數量後依清點結果所填載,被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始與順邦公司人員在系爭廠區內清點鐵板,且清點結果順邦公司之鐵板僅有10片,則順邦公司其餘8片鐵板於原告進駐時是否仍在系爭廠區內,自屬有疑。
㈢稽上各情,被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稱42萬元損害係因原告未善盡離廠貨物管制義務所生,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順邦公司之18片鐵板於原告進駐時均在系爭廠區內,嗣因原告之疏失致其中8片鐵板遺失等事實,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42萬元為由,對原告服務費債權394,922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為系爭契約所約明,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111年4月10日均已屆期,且兩造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22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