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
- 原告
- 吳嘉瑋即緯泰商行
- 被告
- 黃康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5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頁);嗣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0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車價為1,050,000元,因系爭車輛本有汽車貸款尚未清償,兩造乃約定由被告繼續支付汽車貸款而應按月於每月24日前繳納18,480元至清償為止,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交付被告之日起,系爭車輛之過路費、稅金及罰單均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於被告付清價金後,始辦理過戶。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支付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現尚積欠111年3月、4月、5月之汽車貸款共55,440元,罰單及稅金共68,753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罰單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為證(本院卷5-10、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124,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