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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楊典倫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被告
莊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修復內容,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7樓房屋之主浴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市區○○路0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即通知社區物業管理人員,並請求被告同意進行漏水鑑定或自行修繕系爭7樓,後經兩造協議而於112年2月12日,由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39,900元委請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鑑定,經檢測後發現係因系爭7樓主浴室之防水層防水失效,造成積水慢慢滲漏至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原告遂請求被告就上開漏水問題進行修繕,然為被告所拒絕。又系爭房屋之牆面已因上開滲漏而毀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9,054元及傢俱搬運費3,000元。再系爭房屋之牆面、傢俱因上開漏水而受損,且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使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38,04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飛鼠公司111年2月12日飛漏檢字第11102120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如附表所示修復內容,將系爭7樓主浴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飛鼠公司並非係由法院所選任之鑑定機構,是否具備中立性及專業知識均有疑問,且被告當時亦係被迫接受,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飛鼠公司係以色素水進行檢測,然系爭鑑定報告均未見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等處有色素水之痕跡,顯見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等處之漏水與系爭7樓無關。再被告已於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委請他人進行系爭7樓主浴室之工程施作,是系爭7樓主浴室縱先前有漏水之情,亦已修繕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系爭7樓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8-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樓主浴室之防水層防水失效,造成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27頁、第29頁、第105-106頁)附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係被迫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並未具體詳述遭強暴脅迫之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令被告提出相關說明及憑據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就此部分具體說明,復未提出任何憑證;又參以檢測當日一同會勘之人員除有兩造當事人外,尚有無利害關係之社區總幹事在場,且飛鼠公司人員係進入系爭7樓屋內進行檢測,若被告果真有遭受強迫脅迫者,本可當場向在場之社區總幹事反應,抑或拒絕他人進入系爭7樓,惟被告並未為上開舉止,甚未曾向該管轄區警員報案請求協助,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委無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合意施測,核屬實在。

㈢再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人員具有相關建築物漏水檢測證、紅外線熱像儀合格證、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師資格證書,且觀諸鑑定之經過,施測人員係先就系爭7樓主浴室內之周遭環境為勘察,發現馬桶下方、周遭有潮濕之情後,即在馬桶水箱及浴缸內添加紅、綠色等色素,進而發現馬桶底部及浴缸底部有上開色素水流出,並使用熱像儀等機械檢測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天花板,而查悉系爭7樓馬桶底部及浴缸底部有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足見施測人員具有檢測之專業智識,且具體詳細說明判斷漏水之過程,並提出相關照片、檢測紀錄為憑,自難認飛鼠公司之檢測人員有何被告所指不具漏水檢測專業能力之情。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等處未見有色素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系爭鑑定報告係藉色素來查悉系爭7樓主浴室地板潮濕之原因,進而發現系爭7樓主浴室馬桶及浴缸底部有漏水之情,是色素僅是系爭鑑定報告查悉系爭7樓主浴室內發生漏水原因之工具,本非直接作為判斷系爭房屋漏水肇因所用,況上下樓地板間隔有混凝土等存在,色素在滲漏過程中易遭混凝土所吸收而消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不足憑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固辯稱系爭7樓主浴室已於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進行工程施作而無漏水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9頁背面),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6-102頁)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觀諸被告上開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雖係就系爭7樓進行浴室及水電工程,然估價單內僅記載「浴室工程1式」、「水電工程1式」,施工之時間及具體內容等均付之闕如,照片上亦無日期等時間之記載,後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亦供稱施工廠商無意願開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僅能得出系爭7樓曾進行浴室及水電工程,然係於何時為何種內容之修繕則尚乏證據以明,本院自難單以被告上開所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應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7樓主浴室已因修繕而無漏水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系爭7樓馬桶底部及浴缸底部既有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之牆面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修復內容,將系爭7樓主浴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損害賠償數額:

⒈牆面修復費用19,054元及衣櫃搬運費用3,0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被告疏於維護系爭7樓主浴室之防水層,致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使系爭房屋之牆面毀損等節,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牆面之修繕費用總計為19,054元(含工資費用15,480元、材料費用3,574元)及衣櫃搬運費用3,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惟材料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房屋係於96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於10年內重新施作、整理,故材料部分迄至漏水事件發現之110年2月間,使用已超過10年,則此部分計算折舊後,殘值僅餘其價額之10分之1即357元(計算式:3,574×0.1=35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費用15,480元及衣櫃搬運費用3,000元後,應為18,837元(計算式:357+15,480+3,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83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⒉漏水鑑定費用39,9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漏水事件之發生過程因被告有所爭執,而經兩造合意委由飛鼠公司進行鑑定,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9,9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4頁)附卷為證,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案漏水事件之原因,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案漏水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尚非可等同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是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必須「情節重大」,方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居住生活安寧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8,0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上開影片及照片為佐,惟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對於原告之生常生活雖有影響,並造成使用上或視覺上之滋擾,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影片及照片,系爭房屋漏水損壞之區域,均係在房間邊角等衣櫃上方處,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侵擾尚屬有限;再參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範圍、期間,尚無從證明漏水情況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其因上開漏水等情而受有嚴重之居住安寧權益損害,要難認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46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737元(計算式:18,837+39,9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3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工程內容 1 衛浴設備拆除 2 地坪及牆面打除到RC 3 檢查給水管排水管有無漏水 4 施作防水塗布 5 回填水泥沙漿 6 貼磚 7 復原衛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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