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譚建華、李勝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譚建華 訴訟代理人 譚建祥 被 告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帝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6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7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先3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減縮為請求2個月又5天之看 護費用,而實質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9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自路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復未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外髁骨折及右足第2、3、4 蹠骨骨折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2,660元、醫療用品費用1,115元、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23,6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受有看護費用1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 害,上開金額合計為1,114,87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禮讓車道上車輛先行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當天自路旁起駛時,被告有顯示方向燈,且當時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故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2,660元、醫療用品費用1,115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原 告應提出確有修繕之事證,並應計算零件之折舊。又看護費用部分,則應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1個月為限,超過部 分應無理由。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應以醫囑記載之3 個月為準,且應調取原告之財稅資料確認原告之薪資數額,若無實際領取薪資者,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末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另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3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停車格內起駛時,疏未禮讓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駛至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275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10007920號函暨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X光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本院桃 簡卷第52-53頁、第58-63頁、第80頁、第92-95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58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3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41頁背面、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4、9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4秒許,肇事車輛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並開始向左起步而欲進入車道,後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往上方行駛,而此時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身已經進入車道而仍持續行進中,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進,嗣於影片時間00:08秒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身處發生碰撞乙情,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及本院111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桃簡卷第98頁)附卷為憑,是被告雖有起駛未禮讓車道上車輛之過失行為,然囿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畫質及角度,本院並無法清晰辨認肇事車輛究有無顯示方向燈;復參以系爭交通事故於偵查中曾依聲請而送請事故鑑定,鑑定內容亦均僅認被告有起駛未禮讓車道上車輛之過失存在,並未提及被告另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等節,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為佐,是本院自難單以原告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卷第98頁)。惟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已如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行進時,理應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之前,即可看到肇事車輛進入車道之動向,然原告卻未採取煞車等閃避行為而仍持續前進,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存在。 ㈣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66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15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等傷勢而至長庚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660元,復為治療上開傷勢而至藥局購買吊腕帶、復健石膏、棉棒及紗布塊等醫材用品,因而花費1,115元 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購買明細及收據(見本院桃簡卷第68-73頁)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41頁 背面、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66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15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通事故而於109年10月14日在長庚醫院住院,並於 同日接受左腕關節、右腳掌、右踝關節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111年10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126號函(見 本院桃簡卷第77頁)附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87頁背面),則原告需他人照護35日,應屬有據。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10月14日接受上開手術後,於110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拔除骨釘而須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 院桃簡卷第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卷第87頁背面、第97頁背面)。查,原告有於110年1月6日前往長庚 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拔除骨釘乙情,有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原告接受該門診手術後有專人照料之必要等語,且經本院依被告所請而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原告看護需求之事宜後,該院亦覆以:原告於110年1月6日拔除骨釘前是否有看護之需求,需視原告之 復原進度及需求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77頁),是原告於110年1月6日接受拔除骨釘後,是否仍有他人看護之必要等情 ,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則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35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外髁骨折及右足第2、3、4蹠骨骨 折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 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35×2,000=7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3 日止,共請假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1頁),然 為被告以前詞所爭執。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暨自109年10月19日起之3個月內均因傷請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單日薪水為2,500元,每月可獲得62,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1、45頁),並提出薪資袋(見本院桃簡卷第64頁)為憑,而為被告以前詞所置辯。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雖記載原告單日薪水為2,500元,每月報酬係62,500元等語,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原告之財稅及勞保 資料後,原告雖有任職在宏大油漆工程行,然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投保之薪資為26,400元,再參酌原告於109年及110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各為1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紀錄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存卷可考,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自宏大工程行獲取之薪資報酬應為26,400元。則原告在83,458元(計算式:{2 6,400×3}+【{26,400÷31}×5】=83,45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3,6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估價單及車輛維修證明單(見本院桃簡卷第66-67頁、 第82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7月,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4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且均為零件費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360元(計算式23,600×0.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桃簡卷第58-63頁、第98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卷第98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6583號卷第3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9,593 元(計算式:52,660+1,115+70,000+83,458+2,360+350,000 )。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1,715元(計算式:559,593×7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㈦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315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桃簡卷第79頁),復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截圖(見本院桃簡卷第79頁)在卷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88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29,400元(計算式:391,715-62,3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4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東園街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4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1年11月17日所遞之陳述狀之內容依 法不得為本案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