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郭哲維即藍可滷味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計算,且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10年1月12日尚積欠本金5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卷第13至19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