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文輝、卓峻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文輝 被 告 卓峻廷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7 月22日以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峻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峻廷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泓凱、卓峻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中被告黃泓凱於民國111 年7 月24日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金傳、張碧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復於111 年11月3 日撤回對被告黃金傳、張碧月之起訴,並為渠等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卓峻廷、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均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泓凱於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腦部脂肪栓塞。原告所受損害如下:醫療費用146,644 元、醫療用品21,206元、看護費74萬1,000元、工作損失379,222元、交通費10,410元、修車費91,6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2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169萬0,150 元。又肇事車輛為 被告卓峻廷向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承租,其將承租之肇事車輛交付黃泓凱駕駛,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0,1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卓峻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則略以:肇事車輛是卓峻廷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承租,和雲公司跟和運租車公司是關係企業,但是不同的法人,與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黃泓凱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卓峻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及黃泓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黃泓凱駕駛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往銘傳大學方向前進,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兔坑路53巷口,明知行經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黃泓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欲左轉彎時,依上開規定,亦應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亦未禮讓,逕自左轉桃園市龜山區兔坑路53巷,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黃文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泓凱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 ),亦同本院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方遠成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與方遠 成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泓凱駕駛被告卓峻廷所承租之車輛,因駕駛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黃泓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附民卷第57頁),被告卓峻廷本應知悉上情,竟仍將其所承租之肇事車輛交付黃泓凱使用,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卓峻廷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黃泓凱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腦部脂肪栓塞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46,644 元,並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21,20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美德耐公司、居家企業公司、維康藥局、凱悅藥局、護達企業公司、杏一藥局、百佑藥局之統一發票為憑,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因而請求被告給付74萬1,000元看護費等情,並提出慈興人力企業出具之照顧 服務費證明為證。而參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 年2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曾於109年7月25日14:19~109年07月26日04:08至本院急診治療,於民 國109年07月26日住院,於民國109年07月26日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民國109年08月02日接受傷口清創,軟組織修 補,右側股骨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於109年07月26日~ 109年08月10日住於加護病房,於民國109年08月24日出院,共 住31天,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護,病患曾於109年09月30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2 月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骨折 處穩定但尚未完全癒合,建議再休養三個月,持續復健治療,續門診追蹤」等語,考量原告之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應屬有理,又本 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一天看護費2,500元未逾目前由國人 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180日看護 費用共計45萬元(2,500元×180日=45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7,92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參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 年2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曾於109年7 月25日14:19~109年07月26日04:08至本院急診治療,於民國109年07月26日住院,於民國109年07月26日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民國109年08月02日接受傷口清創,軟組織修補,右側股骨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於109年07月26日~ 109年08月10日住於加護病房,於民國109年08月24日出院,共住31天,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 ,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護,病患曾於109年09月30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2 月24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骨折處穩定但尚未完全癒合,建議再休養三個月,持續復健治療,續門診追蹤」等語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須休養9個月,實屬有 據。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薪資約為4萬元,而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均未領取薪資,並短少379,222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 為證,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379,222 元,乃屬有憑。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10,1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其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0,140元部分,即屬可取,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1,670元(工資9,516元、零 件82,154元),有GOGORO報價單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107 年6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7 月25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2年2個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10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516 元,共計25,623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卓峻廷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卓峻廷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卓峻廷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1萬6,728元(醫療費146,644 元+醫療用品而支出21,206 元+看護費45萬元+ 工作損失379,222元+交通費10,14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 623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21萬6,72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65,018元(1,216,728元×30% =365,01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保險金額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18 元(365,018元-200,000 元=1 65,0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至原告另主張另請求被告和運租車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然本件肇事車輛係由被告卓峻廷向訴外人和雲公司所承租,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5頁),並非被 告和運租車公司,此二公司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財務與法律責任本各自獨立,在法律上自難認為同一主體,故原告請求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應連帶賠償,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峻廷應給付原告16萬5,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附民卷第78-3頁)之翌日即111年7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111 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82,154x0.536 44,035 82,154-44,035 38,119 02 38,119x0.536 20,432 38,119-20,432 17,687 02 17,687x0.536x1/12 1,580 17,687-1,580 16,107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