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白麗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訴訟代理人 趙寶平 張立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立耕律師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吳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睿杰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肇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法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下列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改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268,000元及營 業損失1,026,037元等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並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下列過失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僱用之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4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人謝世發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僅需負擔55%過失責任,其 餘45%過失責任應由謝世發負擔,原告至多僅能向伊請求損 害金額之55%。另伊因原告管理調派上之疏失而需於事故發 生當日凌晨出車,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與有過失,應負擔50%責任。又系爭車輛應有保險,倘原告已獲保險理賠,即不 得再向伊求償,且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車損照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工資、烤漆及零件費各為148,000元、3萬元及109萬元,有估價單可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核定為109,0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87,000元(109,000+148,000+30,000)。 2.原告雖主張除「左右後視鏡頭」外,其餘零件皆附屬於系爭車輛本體,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原告既以全新零件之費用作為計算維修費之依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新零件本有增加系爭車輛使用年限之效果,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若已領取保險給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但被告迄未就原告已獲保險理賠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㈡營業損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2.查依原告提出其與中華航空股份有公司(下稱華航)簽訂之「通勤交通車與空地勤輪班交通車合約書」所示,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確承攬華航交通車之 工作,系爭車輛既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原告自可利用該部車輛完成上開承攬工作以獲取報酬。另查,原告提出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向原告借調車輛之紀錄表固為永佳公司自行製作,然其上所載發車時間、地點、路線、國防部聯絡人員、車號及駕駛姓名等內容均十分詳細,且衡情永佳公司並無為原告虛構資料之必要,況交通公司間互相借調車輛,在運輸業之經營模式上亦屬常見,堪認此項證據應具可信性,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亦可調度供永佳公司使用乙情,自非憑空杜撰。準此,依原告與華航之交通車合約及與永佳公司之合作模式,系爭車輛確可供調度使用以獲取預期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營業損失,可以採信。 3.再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所花費之時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狀況、應修復之項目、所需工資等情狀,認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合理時間為70天。另參以原告自陳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之營業損失總金額為1,026,037元,換算每日營業損失約1,559元(1,026,037÷658),並未悖於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依據。又依原告所舉證據,固堪認其已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然就損害額之證明則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時間及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等一切情況,定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為109,130元(1,559×70)。 四、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與謝世發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55%過失責任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述非虛,其與謝世發 之過失行為既均為原告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均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單擇被告起訴並請求賠償損害全額,自非法所不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讓被告在冬季凌晨出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指示被告於冬季凌晨駕駛系爭車輛乙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被告執此辯以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殊非 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