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思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陳思樺 陳思樺即藝記文化商行(原名:溯望文創設計工作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思樺即藝記文化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30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4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4日止,按年息0.5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53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0.539%計算之違 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8%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思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2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6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樺即藝記文化商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紓困貸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計算利息之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0.155%機動計息,110年5月15日起則依郵局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5月15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陳思樺即藝記文化商行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陳思樺即藝記文化商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思樺即藝記文化商行於111年6月15日繳息迄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65,13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被告陳思樺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下 稱創業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計算利息之利率,依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現為0.845%)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本金自111年3月26日起,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陳思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計息方式計付遲延利息,且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陳思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思樺於111年8月18日繳息迄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69,523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 紓困貸款及創業貸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思樺即藝記文化商行應給付原告165,130 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陳思樺應給付原告269,523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計算紓困貸款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外,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8-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就紓困貸款部分之利息請求,故主張依年息5.39%計 算,就紓困貸款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主張逾期於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等情,惟觀諸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說明如附註)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第8條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參以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所示111年6月15日起之利率為2.3%,111年7月15日起之利率為2.35%,111年8月15日起之利率為2.39%乙節,則本件紓困貸款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既均自111年6月16日起算,已如前述,原告所請求紓困貸款部分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5.3%計算之(計算式:2.3%+3%=5.3%),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5.35%計算之(計算式:2.35%+3%=5.35%),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始以年息5.39%計算之(計算式:2.39%+3%=5.39%),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逾期於6 個月以內部分,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從而原告就紓困貸款部分請 求逾此範圍之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紓困貸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思樺即藝記文化商行給付原告165,13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年息0.53%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53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0.539%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8%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另依創業貸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思樺給付原告269,523 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