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治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溫志文 李裕珍 被 告 中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8月1日宣判,然依原告之聲明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與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仍有下列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有待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生產如原證2預購單所示之貨品(酥炸紅麴鰻 魚、年年鯧旺、紅麴鰻魚西魯肉、紅麴鰻魚、西魯肉),應具體表明前揭貨品所需材料並就材料逐項表明係由原告或被告供給,且應提出前揭貨品除「紅麴鰻魚」及「酥炸紅麴鰻魚」外之製作標準書及兩造間就上開貨品代工生產所需材料如何供給之其他相關證據。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載回之貨品係將原證2訂購明細 表所示項次1、8至10、12至13、18、43至45貨品中之何項次貨品載回,並提出相關可資勾稽之證據。 ㈢原告提出原證5、6係就原證2訂購明細表所示項次2至7、11、 14至17、19至42之「年年鯧旺」貨品中之何項次貨品,主張被告所供給之白鯧魚已有魚翅或魚尾斷裂之情形,並提出相關可資勾稽之證據。 四、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表明前揭事項及所提證據後1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是否爭執,若有爭執,應具體表明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