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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柏嘉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
李鴻文即鑫鴻企業社

謝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0.387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7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0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鴻文即鑫鴻企業社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被告謝美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按月繳息,惟自111年4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目前年利率為1%)計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碼年息2.655%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依前揭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鴻文即鑫鴻企業社自111年6月14日起未按期攤繳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鴻文即鑫鴻企業社現尚積欠本金270,336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謝美琴既為上開被告李鴻文即鑫鴻企業社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336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公告列印資料、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7-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李鴻文即鑫鴻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336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0.387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7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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