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許君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清風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顏清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曾於民國111年6月6 日對被告顏清風提起訴訟,然被告顏清風嗣於111 年6 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