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華倩
- 被告
- 熊好吃美食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98元,暨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9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頁);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98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23-24頁);嗣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998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44頁反),就違約金請求之計算期間,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計算利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好吃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吃公司)前於110年4月29日,以被告吳耿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本息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利息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06%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熊好吃公司於111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34,998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吳耿倫既為上開熊好吃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及原告定期儲蓄存款查詢單為證(本院卷6-12、27、36-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998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