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陳俊傑、章季芸
- 原告泰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被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委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龜山廠(下稱龜山廠)4樓至6 樓的電話總機系統規劃建置與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2月底工程完畢,被告陸續仍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同年5月告知原 告將承租龜山廠7樓,並要求原告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 、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故原告於 同年6月11日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 料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於同年6月15日提供7樓報價單、同年6月21日提供 最終報價單、同年6月25日與被告確認最終報價後,詢問確 認原告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隨即於被告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供被告公司承 辦人員確認,在工程完工後也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予被告。在被告尚未支付7樓工程工程款時,被告又於同年7月、8月 、10月和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原告於龜山廠4樓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1月5日提供相關報價單予被 告確認後,隨即至被告指定地點施工,於完工後分別提供網路線測試報告供被告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料被告以採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多次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然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亦知悉原告有施工行為,並現仍使用原告上揭完工之7樓工 程、4至7樓追加工程中,故被告應負契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 ,工程款總計323,5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簽署資訊設備採購合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7樓工程及4至7樓追加 工程,均非屬系爭契約範疇,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之合意,原告僅憑與訴外人林慶昌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擷取圖片、原告所開立之銷貨單、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名單等件,徒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委無可採。另就原告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聲稱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慶昌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為追加工程或驗收工程之權限,林慶昌之職位僅係資訊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就核准被告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掌之職務範圍,縱然其同意龜山廠7樓工程及4至7樓追加工程, 甚至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對被告而言,均屬無權代表,均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且亦非林慶昌有將締約過程之信件發送副本予被告公司其他同仁,即產生表見代理之事實,該信件內容僅係林慶昌向原告詢價,並未向原告表示其業經被告授權而有單獨決定追加工程之權限,顯無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且參照兩造先前訂定之系爭契約可知,原告並非首次與被告締結契約為交易活動,原告自應知悉與被告公司交易需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為民法第169條善意第三人,自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如附表所示工程部分均未經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且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部分均已由原告施工完畢,並由被告使用中一節,業據證人林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委託進行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項目之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23,547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 爭點為:被告有無授權其資訊工程師林慶昌,將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委由原告承作?林慶昌邀原告進場施作,有無表現代理之情事?如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並未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簽立任何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後之上揭時間,陸續由林慶昌與原告接洽,就如附表所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入場施作,並由被告公司承辦人會同場堪進行驗收一節,提出報價資料、LINE對話紀錄、銷貨資料、統一發票、匯款明細等件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證據形式真正,並以前詞抗辯。查原告迄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工程有成立任何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一節,自難採信。 ㈡被告公司資訊工程師林慶昌傳送估價單予原告、與原告聯繫、邀原告進場施作、將報價資料副本知會被告公司同仁等舉,均不構成表見代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資訊工程師林慶昌,係代表被告公司綜理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務,且原告多次提供被告公司貨品、服務,而被告公司長期均係由林慶昌在主管之指示、同意下,向原告以LINE訊息或通話聯繫與原告達成合意,且被告亦一直有支付原告相對應之款項,既兩造長期以此等模式訂定兩造間契約關係,當足使原告信任林慶昌為被告公司所授權,原告因而依約進場施作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工程,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已收受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服務,被告公司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項甚明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其有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之行為,亦否認其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⒊經查,一般公司資訊工程師之工作係資訊業務之管理,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或進行採購之權限,是資訊工程師若非經過公司特別授權,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是除非能證明公司有知悉資訊工程師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由公司之行為足以使人相信資訊工程師有代理權之情形,公司始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難僅因以資訊工程師之身分與他人為成立契約之合意,即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且證人林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工作內容主要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同仁電腦問題與資訊系統,我係在主管授權下進行資訊業務採購申請,並在施工完畢後進行驗收,被告公司進行採購必須經由公司內部ERP系 統提出申請,在系統內輸入所需採購清單,再經由各級主管簽核,均簽核後才會由被告公司進行採購,再由廠商進行施工,我的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僅有關於申請採購規則、數量,我並不實際負責採購工作,被告公司另有專責負責採購之單位,被告公司不管採購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進 行申請,始符合被告公司採購流程,我也沒有向原告表達過我能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定契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62至65頁),自證人林慶昌之證述可知,被 告應無授權林慶昌為代理人或對外進行採購之權限甚明。 ⒋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慣行之訂約模式,均係由林慶昌聯繫被告,惟非可藉此反推認被告公司有同意林慶昌為代理人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就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原告雖以林慶昌曾將其與原告間含有報價資料之電子郵件副本知會被告公司其他同仁一節,主張被告公司已合於民法169條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之 責,然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何足認林慶昌具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旨,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非屬可採。至原告雖以系爭判決意旨主張原告既已將如附表所示工程施工完畢並由被告收受使用,則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然系爭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買賣一般商品貨品之買賣契約,本案基礎事實則為更注重承攬人履約能力之承攬契約,基礎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告雖以林慶昌所出具之陳述書(本院卷一第265頁)主張如附表所示工程均有依被告 公司所規定之採購流程進行採購,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採購系統資料,經查均無對應資料一節,業據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詢問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9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慶昌,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實際上知悉林慶昌對外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迄未能舉他證證明其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慶昌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公司委任之會計事務所針對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採購系統、流程進行查帳,倘若被告拒絕,即可證明被告心虛等語;另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前董事楊裕勝、正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昭德、寬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興等人,證明林慶昌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與原告有關商品採購、工程發包,均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知悉、委託辦理之事實,然原告所主張上揭待證事實,均無從證明林慶昌是否有經被告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慶昌,或事實上知悉林慶昌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等表見事實存在,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發票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35,200元 204,225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56,952元 60,627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總金額 323,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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