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詹雁婷
- 訴訟代理人
- 湯淑貞
- 被告
- 鄭幃哲即群心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借款期間自109年6 月16日起至114 年6月16日止,並自109年6 月1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09年6 月16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 月30日起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目前為1.84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款至110 年10 月27日止,迄今尚有借款本金360,5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一般貸款不含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