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金義、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胡皓智、丁瑞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黃金義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被 告 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00元,及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被告丁瑞麟自民國111年9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66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瑞麟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路1段與六福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之原告所有及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再推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之訴外人吳有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461,350元(包 含零件更換之工資52,804元、車體防鏽處理之工資686元、 烤漆及材料62,882元、稅金21,969元及零件323,009元), 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3,834元,故請求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192,175元,惟因本件事故發 生後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若認請求前揭修復必要費用無理由,亦以系爭車輛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200,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時殘體售得之7000元後所 餘193,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車可用,須由 家人接送往返住所及公司,從而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第2次調解即111年5月3日日止合計45日上班日以每日1,022元計算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共45,990元之損害。捷盛公司 為丁瑞麟之僱用人,丁瑞麟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捷盛公司亦應與丁瑞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丁瑞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11-13頁),並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33、35-46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丁瑞麟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丁瑞麟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丁瑞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所示,肇事車輛為捷盛公司所有,且肇事車輛外觀上亦有「捷盛公司」字樣,足見丁瑞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捷盛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捷盛公司對丁瑞麟有選任、監督之責,從而原告主張捷盛公司為丁瑞麟之僱用人乙節,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捷盛公司應與丁瑞麟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錢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 資料所示為94年9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 價為461,350元,此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6-10頁),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市價約為200,000元,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77頁),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保養狀況(本院卷17頁),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市價約為200,000元,原告將系爭車 輛報廢後殘體售得7000元(本院卷79頁),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3,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461,350元,從而 請求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192,175元, 惟系爭車輛實際並未維修,原告已將之報廢處理,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僅得請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193,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車可用,因而增加支出每日往返住所及公司之交通費用1,022元,而自本件事故發生 時起至第2次調解即111年5月3日日止合計45日上班日共計受有45,99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計程車費率價格證明為憑(本院卷14-16、22、73頁)。惟原告既未提出在職證明、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 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代步之需求,復自承係由家人接送往返住所及公司,而未實際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皆無確定期限,亦均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各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4日送達捷盛公司(本院卷50頁),於111年9月5日送達丁瑞麟(本院卷51頁),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93,000元,其中捷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丁瑞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000元,及捷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丁瑞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