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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魏于傑

  • 當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詹俊宏 陳丰浚 被 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設有規定。又公司 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查被告分別經桃 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3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932號、110年10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40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 查詢資料可稽,且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並未聲請或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人產生之方式,依上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代表人。復參被告遭廢止登記前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均僅餘林敏桂1人,是本件原告起訴列林敏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伊高壓電力用戶(用電地址:桃園市○○區○○里○○00○0號1樓,電號:00-00-000 0-00-0),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03年7月7日向伊申請暫停用電,伊前往用電地址欲停止供電時,被告先前俱以其為用電地址實際用電人,目前仍需用電為由,拒絕伊停止供電,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履行一切應負義務(下稱系爭承諾書),伊遂依營業規則繼續供電。然被告為實際用電人,卻積欠111年4至6月份電費共新臺幣(下同)385,172元未繳,履經催收仍拒不繳納,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係基於各自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對伊負有電費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訴之聲明:被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85,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8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憑證、暫停用電登記單、承諾書及營業規則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存客觀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觀諸被告各自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確係各自陳明為用電地址之實際用電人,並承諾「履行一切應負義務」,是被告2人雖非負連帶清償之責,但所負清償責任客觀 上同一,即符上開說明之情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均應給付385,172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電費請求權,被告原應按月支付而有確定期限,且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屆期,又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金順利公司自112年1月21日起、金新豐公司自111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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