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韻雯、陳耀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王韻雯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陳耀宗 運達流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陳耀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運達流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耀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耀宗受僱被告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陳耀宗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6時34 分許,駕駛運達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中正東路1段16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位於中正東路1段165號統一超商埔東門市旁停車場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自對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伊右前臂挫傷、左 小腿表淺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顴骨處挫傷及右肘骨折(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伊身上財物亦因此毀損,伊受有醫療及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53,04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27,170元、眼鏡4,500元、雨衣826元、安全帽1,250元、手 臂復健器7,500元、看護費6萬元、醫美除疤117,6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60,4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2,2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耀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運達公司則以:陳耀宗向伊表示已處理好本件事故賠償,且其於事故後1、2個月就離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耀宗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等財物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其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陳耀宗筆錄及原告筆錄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陳耀宗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與財物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耀宗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共53,042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搭乘紀錄及車資預估表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系爭傷害相關,且原告所受傷勢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門診及復健,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亦未逾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被告對此項費用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27,170元乙節,固有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參,惟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沈莉莉而非原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據,則原告自無從請求陳耀宗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㈢眼鏡、安全帽及雨衣等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眼鏡、安全帽(109年購入)及雨衣(110年購入)毀損,各受有4,500元、1,250元及826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眼鏡行 收據及商品價格網頁資料為憑,參以原告係右臂、左小腿及顴骨等部位受傷,其所著雨衣及所戴眼鏡、安全帽因人車倒地而擦撞毀損,與常情無違,被告對上開財物毀損乙情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價格資料及各項物品購入時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眼鏡、安全帽及雨衣之損害金額各為2,000元、600元及400元,合計3,000元。 ㈣手臂復健器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使用動態肘支架必要,支出購買費用7,50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可憑,參以 輔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使用手肘支架」等語,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手肘骨折,除門診治療外尚須持續復健,堪認確有購買復健器材之必要,且被告對此項費用亦未爭執,原告請求陳耀宗如數賠付7,500元,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6萬元損害,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未敘明究應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本院審酌原告較重之傷勢為右上肢,腿部僅有表淺撕裂傷,尚不影響行動能力,受專人照護半日應已足夠,且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應係親人負責照護,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但參以原告既非聘請專業看護,本院認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半日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0,000元(1,000×3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醫美除疤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受有117,600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價格表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左小腿疤痕併色素沉澱,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小腿撕裂傷之部位相符,且傷口長達5公分,則原告請求之醫美除疤費117,600元自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㈦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60,400元薪資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但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盛仁診所關於原告事故後之請假及受薪情形,依該診所回復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雖申請公傷假,並於110年8月7日離職,但仍 受領110年5至8月份之薪資,且期間雖遭扣減4月應上工時不足4小時、病假64小時(4,992元)、7月病假176小時(13,750元)等薪資,但嗣後該診所已返還所扣病假薪資共18,742元,可知原告在離職前僅遭該診所扣減4月份不足工時4小時之薪資,因該診所就病假64小時部分係扣款4,992元,換算 每小時病假係扣款78元(計算式:4,992÷64=78),則原告離職前應僅遭扣款312元(計算式:78×4=312)。又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需休養4個月,堪認原告自110年4月28日起 至同年8月27日止均不能工作,雖原告於同年8月7日即自盛 仁診所離職,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應認其於110年8月7日 至同年月27日間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110年基本工資每 月24,000元計算,原告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16,800元(計算式:24,000÷30×21=16,800)。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7,112元(計算式:312+16,800=17,112),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2.原告雖主張盛仁診所之給付係職災補償,不得與陳耀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抵充云云,但查,盛仁診所回函內容已明確指出對原告所為給付係各月份之薪資,全未提及屬職災補償,況原告既自承並未申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其空言指稱盛仁診所之給付為職災補償,殊非可採。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陳耀宗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法益業遭侵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陳耀宗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陳耀宗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陳耀宗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陳耀宗賠償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耀宗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發現陳耀宗在其前方10至20公尺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有見到肇事車輛在路中間等語,再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於起步欲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則原告發現肇事車輛欲左轉時,仍有相當距離,且原告自陳其車速並非甚快,而陳耀宗因起步左轉,車速更係緩慢,若原告有充分注意,當可留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但原告卻仍未及閃避,可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 失責任,爰減輕陳耀宗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408,254元 (53,042+3,000+7,500+30,000+117,600+17,112+180,000) 之70%即285,778元。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耀宗受僱運達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運達公司所不爭執,且運達公司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運達公司應與陳耀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耀宗自111年7月29日起、運達公司自111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78元,及陳耀宗自111年7月29日起、運達公司自111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