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麒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余昆諺 耿秉瑞 被 告 盧嘉銘 訴訟代理人 盧筱雁 陳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加減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道○號南向51.5公里處,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尚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發覺前車早已減速,在未與前車之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當發覺其前車已減速後,方驟然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緊急煞車,致其所駕車輛失控並打滑左偏,橫跨加、減速車道及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謝禎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亦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見被告所駕上述車輛失控左偏,而煞車並向左閃避,致其駕駛之半聯結車向左橫越中線及內側車道後再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後靜止,又有訴外人李育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亦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煞 閃不及,而直接撞擊謝禎福所駕半聯結車搭載之全拖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505 元(工資282,030元、零件797,475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61,778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所用之民營客運車,維修期間91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20,638元(即以原告前一年度營運總積效3,291,688元÷365天×維修91日=820,638元),二者總計共1,182 ,416元,然原告僅請求7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警局事故調查表、事故鑑定報告、覆議報告均無意見,願意用4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9,505 元(工資282,030 元、零件797,475 元),有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保養廠車輛損壞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6 月10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79,748元為限(797,475元×1/10=79,748元),加計工資283,030元,共計361,77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客運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營運載客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堪以認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前一年營業總票值3,291,688元(見本院卷第24頁),用以計算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9,018 元,原告雖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失之實際數額,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91日無法營業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壢車廠維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反面)。惟查,依原告所提中壢車廠維修表所載,可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分共9960分鐘,約166 小時,則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再加計系爭車輛之交修與交車之合理時間,則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為30日,應認原告請求30日營業損失270,540元(9,018 元×30日=270,540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318 元(修復費用361,778元+營業損失270,540元=632,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8頁)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