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斐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邱斐雯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姚崇明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70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113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嗣於 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46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字卷56頁及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由原告騎乘之牌號碼855-GG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並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七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腦部膜下出血、左側腦部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16,745元、看護費用18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3,707元、交通費103,780元、財產損失5,231元及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附民卷19、107頁 ),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16,74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16,745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口長庚住診費用收據、李紹誠復健診所掛號收據等附卷為證(附民卷25至49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12,500元。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需專人看護,由訴外人李金平自109年9月17日間至110年3月31日間照顧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8,000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為證(本院附民卷51至53頁)。經查,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林口長庚急診救治,又於同日住院接受手術後於109年9月30日出院,並於醫囑欄建議出院後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時間(附民卷19頁),故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⑶至原告另主張109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因臥時無法自行翻身、行走須人攙扶而需人部分時段看護,並請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此部分看護有無必要性(桃簡字卷56頁反面)部分。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另有記載「出院後休息11個月時間」(附民卷19頁),然醫囑既將「出院後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與「出院後休息11個 月」分別記載,應認兩者所需照護程度不同,且隨時間經過原告所需之照護程度應隨之降低。故依上開診斷證明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在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後,後續11 個月是否確有續由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就此部分又為其他舉證,即難認其部分請求有據。 ⑷綜上,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109年9月至109年 10月即112,500元為限(附民卷51頁),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92,227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補習班老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09 年9月15日至110年8月31日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 失693,707元,並提出私立斐然語文數學短期補習班請 假證明書(附民卷69頁)為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0月31日止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在此期間既因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由他人照顧之必要,自難期待正常工作,故原告此期間(即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0月31日)內請假不能工作而未 能領得之薪資應可認屬其所失利益。 ⑶原告另主張109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間,因遵醫囑休養而不能工作,並請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原告在此期間內是否不能工作一節。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建議被告出院後「休息11個月時間」(附民卷19頁),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一定時間休息讓身體復原雖屬合理,然休息期間是否即完全無法工作則尚有不明,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依常情其工作內容應非高強度之體力勞動,而原告除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外又未說明受傷後為何完全不能工作,且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在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⑷至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之部分,原告主張自己每月薪資為60,148元一節,業據提出109年2月至同年8月間薪 資發放明細表為據(附民卷55至68頁),堪信屬實。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92,227元(計算式:60,148×(16/30+1)=92,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03,78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轉院,及後續返家、回診及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支出103,780元 一節,業據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卷71、73至96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內容包含身體多處骨折及腦部出血,應有搭乘救護車及計程車以確保安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財產損失部分:得請求2,453元。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購買醫療照護用品而支出5,231元一節,雖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桃簡字卷97至103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發票中,與本件相關之金額合計僅有2,453元,逾此部分則未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損害應以2,45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0元。 ⑴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而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原告目前為補習班老師、學歷則為大學畢業;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桃簡字卷57頁、個資卷),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情(桃簡字卷49至54頁),暨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927,705元( 316,745+112,500+92,227+103,780+2,453+300,000=927,705)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附民卷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70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帆芝